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林文萪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三燕兄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
訴訟費用
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所為
之108 年度司他字第133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7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3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異議,原裁定於108 年8 月6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8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
勞訴字第4 號判決異議人即
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
惟異議人起訴時是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未請求按月
給付工資至回復原職位止,另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8 月18日止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
)702,400 元及法定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徵收
裁判費3,000 元,此部分不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無法以
推定權利
存續期
間之原告10年薪資總收入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另就薪資702,
400 元部分裁判費7,710 元,合計10,710元(3,000 元+7,
710 元=10,710元),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裁判費53,173
元,似有錯誤等語。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訴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
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倘超過十年,則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
旨)。
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訴訟,並
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28 號裁定准許訴訟
救助。
嗣前開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8 年度勞訴
字第4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命異議人
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經本院職權調查無誤。則本院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須負擔訴訟費用之
異議人徵收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異議人於前開訴訟中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70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
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
及裁定意旨,屬財產權訴訟,應依異議人可工作期間之薪資
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
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異議人為00年0 月生,於
106 年4 月19日相對人終止僱傭契約,
迄至107 年8 月18日
(異議人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至該日止之薪資),其年約54
歲又4 月,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0年
以上,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原告並
主張其遭解僱前之薪資每月為43,9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
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8,000 元(計算式:每月
43,900元×12月×10年=5,268,000 元),故異議人主張此
部分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僅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並不足
採。至於第2 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10
7 年8 月18日薪資合計702,40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與僱傭
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異議人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
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
73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準此,異議人就前述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類推適用前
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
,173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