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福泉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福泉
相 對 人 朱育昕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之假扣押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8年9月3日送達
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異議人並
於108年9月9日
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
在卷可按,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此
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一)
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假扣押裁定供
擔保後,
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相對人嗣對異議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4號民事事件受理,
兩造於108年7月5日就
上
開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中和解,並簽訂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按調解筆錄內容「一、相對人福泉畜牧
有限公司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前(含當日)給
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給付)。並指定匯入
第三人戶名:王秀渙、金融機構
:中華郵政玉井郵局……帳戶內。二、
參加人陳昕智願給
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
付),給付方法……帳戶內。三、相對人榮志偉願給付新
臺幣陸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
付方法如下:……帳戶內……七、聲請人願撤回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全
部。」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三、七條定有明文,
衡酌
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明確約定異議人福泉畜牧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陳昕智、榮志偉各自應分擔之損害賠償數額,顯見
雙方
乃合意將原「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
法律關係消滅
而變更為系爭調解筆錄所明定「
非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
,依歷來實務見解,相對人自不得更行主張原本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
至為灼然。今異議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
所
載之調解條件,給付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予相對人,
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故相對人對於異議
人之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堪認其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
經消滅,且相對人亦明示願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
核屬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依據上開說明,異議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
理由。
(二)
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本院於107年6月13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假扣
押裁定應予撤銷。
⒊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例如債權人原以債務人隱
匿財產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嗣債務人已將隱匿之財產
回
復原狀或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等;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
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
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
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權利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吳明軒,民事訴訟法100年10月修訂
九版下冊第1676頁
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所約定和解之本質,究
為創設的,抑為認定的,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
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
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反之,
若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
認定之效力,一方如不履行和解契約時,他方仍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因此,債務人既須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
前,則
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存在。
四、
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給付相對人160
萬元,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有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調解筆
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相對人固不
爭執業已
收訖上開金額,
惟以第三人陳昕智尚未依調解內
容賠償,異議人公司須連帶賠償等語置辯,此有相對人於
108 年8月28日提出之民事執行
陳報狀(見原審卷)可按
。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明確約定異議人、陳昕智、榮
志偉各自應分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是雙方合意將原「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消滅,而變更為「非連帶債
務」之法律關係
云云。
惟查,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應屬認定性質之和解,並無創設新法律關係並
使原有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之意思。又系
爭調解筆錄第六項雖記載「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願撤
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等詞,惟相對人之所以願意撤回系爭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必係因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人
即異議人、陳昕智、榮志偉均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給付義務,始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況系爭調解筆錄亦無具體約定於異議人清償後
,即得先行撤回該部分之假扣押。足見,相對人仍有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保全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
難認假扣押之原
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有所變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
形。此外,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撤銷假扣押裁定之
事由,其所為聲請
即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
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
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