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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康栢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昌 相 對 人 拓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 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902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 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 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 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 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25 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90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08年9月2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10月1 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依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之公司地址 固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惟相對人前已 通知異議人其自108年3月4日遷移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之廠址辦公,亦通知異議人至該址提貨,原裁 定逕以異議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 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即因 營業所營業之根據,關於其營業殆與住址同,如因營業所 之營業,由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而涉訟,法律規定得由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意係為便利訴訟當事人雙方或法 院就有關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範圍內進行訴訟程序或 調查證據等,以保障人民訴訟權利。是故法院就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人關於其業務涉訟時,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涉及管轄法院之認定,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應從實質上 審酌法人是否實際成立事務所或營業所,該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規模或運作模式是否能獨立處理法人業務等等,僅拘 泥於需登記設立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始符合上開法條所稱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6號 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應擴大業務及永續經營,通知聲請 人其已自108年3月4日起遷移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之新廠址辦公,此有遷移通知郵件及委託出貨郵件 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學甲區新廠址,實質上已具備營業 所之性質。相對人於學甲新廠址實行法人業務時,有關其業 務涉訟時,該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本件聲請 人主張因相對人於108年3月已遷至學甲新廠址,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108年3至7月之款項共計38,099元,因臺南市 學甲區係本院之管轄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一 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本件應專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