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伯壎
相 對 人 勝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璟德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2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538 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
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22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
538 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
業據本院調取
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538 號卷核閱屬實,有送達證書1 件
在卷
可按;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08 年11月1 日具狀提出異
議,有異議人民事異議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考,其提起本
件異議,合於
上開法律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3 號
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
第265 號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7,000 元後,
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11 號假扣押事件(下
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執押執行,經扣押相
對人之
不動產及對
第三人統亞電子科技公司、敏翔股份有限
公司、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後,異議人已撤回
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對統亞電子科技公司應收帳款之假扣押
執行,而就相對人對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璨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應收帳款,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9992 號執行
事件分配完畢,無從再撤回,且異議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於108 年5
月15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8 年6 月13日確定,異議
人並已向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
終結,異議人
復於108 年7 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相對人催
告其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
翌日收受,亦無未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情形,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
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
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
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
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僅以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另案執行事
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無從撤回執行為由,不能認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規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一)異議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扣押相對人之不動
產及對第三人統亞電子科技公司、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璨
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後,異議人已撤回就相對
人之不動產及對統亞電子科技公司應收帳款之假扣押執行
,而就相對人對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應收帳款,異議人則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核閱
無訛,異議人雖主張就相對
人對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
款,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9992 號執行事件分配完
畢,無從再撤回,認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終結
云云,然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相對人
對就相對人對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應收帳款確經另案調卷執行分配完畢,仍不能認為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訴訟終結」。
(二)而異議人另主張其業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於108 年5 月15日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於108 年6 月13日確定,異議人並已向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陳報之事實,復有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卷內異議人108 年10月
陳報狀暨檢附之上開裁定、確定證
明書影本
可證,該書狀於108 年10月15日到達本院,並經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6日在該書
狀批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在案,已使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失所依據,其效力固等同異議人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之執行,使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已
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假扣押執行
事件確於「108 年10月16日」已「訴訟終結」。
(三)然異議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係於108 年7 月25日送達相對人,觀諸異議人提出
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甚明(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即
異議人係於「訴訟終結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
非於「訴訟終結後」,此時相對人之損害未確定,無強令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未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
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
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
猶執前情詞對原裁定
聲明
異議,並無理由,爰依法將本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