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林亭蓉
相 對 人 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佑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
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
8年度司他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108年11月29日函在卷
可稽,
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撤回
起訴狀有清
楚載明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於108年8月20
日
開庭時,相對人亦同意接受。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
用,自有不當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
予
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因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45號,下稱
本案訴訟),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
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其後,異議人於108
年8月20日具狀並當庭表示撤回本案訴訟,此經相對人當庭
表示同意異議人撤回起訴,本案訴訟因此而告終結
等情,已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以
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異議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而異議人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0,956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
嗣該
事件經異議人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經核於
扣除異議人撤回可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
爰依職權確
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3元(計算式:5,290元
-5,290元×2/3=1,763元)。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
惟查:當事人獲准訴訟救助
,僅係發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果,並
非謂終局
免除依法
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繳納義務。本件異議人(即原告)撤回
本案訴訟,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而生之法律效果,並不因異議人於108年8月
20日民事
撤回起訴狀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而變更
法律規定之效力。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以異議人於108年8月
20日具狀並當庭表示撤回本案訴訟時,因該案已經相對人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經相對人之同意,始得
發生合法撤回本案訴訟之效力。因之,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
異議人撤回起訴,僅係發生異議人合法撤回本案訴訟之效力
。異議人據此指稱相對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應係誤解法律
規定,
而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異議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