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丁琥即丁志忠之
繼承人
法定
代理人 王美涵
相 對 人 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源
相 對 人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08年度司他字第180號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1月1
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5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
他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已於108年11月18日具
狀向司法事務官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依
前揭說
明,其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首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㈠被
繼承人即異議人之父丁志忠因心中有冤,才會與相對人打
官司,經過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認為尚有不合理,故願扮
包青天代為幫忙打官司,且丁志忠孓然一身,才能申請法律
救濟,是在人民觀感中,法律救濟,全部免費,
律師也未告
知訴訟需要負擔
裁判費。又今丁志忠已死,官司結案,冤情
截止,倘丁志忠還活著或官司尚在進行中,始有給付裁判費
之必要,故裁判費應隨丁志忠死亡而終止,不得另向他人收
取。
㈡被繼承人丁志忠打官司時,異議人為尚未成年之在學學生,
根本不知此事,法律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困境,故立
法規定父債不及未成年子女,以免被銀行追殺,今被繼承人
縱有未付裁判費情事,也不該溯及異議人,立法要件良善,
怎麼挖洞掘井,讓無辜人民跳。
㈢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單親媽媽,出外工作賺錢,尚須負擔
房租、異議人之扶養及就學費用,不
堪的往事摧毀婚姻,為
了和前夫子女探視權,尚須需支付其他2名子女之生活開銷
、註冊費用等等,生活已達臨界點,亦無法為異議人支付此
筆裁判費,是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立法理由
所載:「准予訴訟
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
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
具保證書人
強制
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
爰予修正,以期周延。」等
語,可知受救助人提起訴訟,
非無須繳付裁判費用,而僅係
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亦不
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準此,當事
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僅發生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
力,
本案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已死亡,而其
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有繼承人之情形,法院自得向其繼
承人為徵收。
經查:
㈠被繼承人丁志忠前就其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
第4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丁志忠負擔,丁志忠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
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擴張之訴)由
上訴人即丁志忠負擔,丁志忠不服第二審判
決結果,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日
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確定
等情,有卷附
上開民事裁
定、判決及106年2月2日民事聲明上訴第三審狀
可按。則丁
志忠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至第三審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4,680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自應由丁志忠負擔。異議人主張訴訟救助之裁判費
應屬免費,且於丁志忠死亡後,其受訴訟救助期間所暫免之
訴訟費用即告終止而消滅
云云,並不足採。
㈡
惟查,丁志忠已於108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僅有異議人1人
,且異議人並未就丁志忠之遺產為
拋棄繼承一節,有丁志忠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108年10月15日查
詢表、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南市永康戶字
第1080078951號函所附丁志忠之除戶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資料附卷
可稽。是丁志忠所應負擔之上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事件之訴訟費用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由異議
人繼承,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異議人雖陳稱:其於丁志忠訴訟時為未成年在學生,根本不
知丁志忠
本件訴訟之事,於丁志忠死亡後,現均靠其母1人
工作以負擔其就養就學費用及其他同母異父弟妹之生活費,
根本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依負債不及未成年子女之立
法要義,其並無給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義務云云。然
觀諸民法
第1148條之立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
則,並另設
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
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
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
債權債務情
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
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
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
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
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
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已載明將包含未成年及已成
年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限於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對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之母之
自身財產,均不生影響,對異議人並無何不公平可言。異議
人陳稱原裁定若不撤銷將增加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經濟負擔
,顯係對原裁定有所誤解,其據此主張並無給付本件訴訟費
用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異議人
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