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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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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晨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茹 被 上訴人 吳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南保險小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因上訴狀內已載明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 訴理由,故本件上訴程序要件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有… …協調會議紀錄……如果被上訴人未承認其違反告知義務… …豈有可能退還已受領之佣金。原判決僅以未勾選調解成立 或不成立,驟認上訴人未舉證有關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之 事實,顯有疏誤。二、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請求 依據為業務承攬合約書第六條……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之請求 不符合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規定而駁回,認事用法 顯有可議。三、為證明……等事實,請……函查下列事項…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可議,請……廢棄原判決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云云。並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66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二、經查: ㈠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雖已提出申訴 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司促卷內聲證3),惟該 紀錄內容即「⒈業務員未說明投資配置。⒉業務員僅說明保 險成本微調,未告知實際金額。」係記載「其他(內容或爭 點如下)」欄位裡,從文義上來看,該紀錄內容應屬協調時 所討論之內容或爭點,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協調時已承 認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願意退還已受領佣 金之原因有多種可能,非以被上訴人承認有違反告知義務之 事實為限,當亦不能因此率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有違反告知義 務之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明,認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固已記載:「其所領之佣酬,債 務人應悉數繳還……業務承攬合約第三條……債權人應依約 給付債務人之報酬,債務人同意如有對甲方應付之損害賠償 及其他債務,債權人得以行使抵銷權。抵銷之金額若有不足 以清償時,債權人仍得繼續追償至足額為止……業務承攬合 約第六條」(見司促卷內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語,然上 訴人經原審法官詢問時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見原審卷第52頁)而確 認其請求權基礎,則原判決依上訴人主張之依據(即業務承 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作為認定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自 無違誤。 三、從而,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據以適用法律,並無違法之處。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判決既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