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黃千芳
再審
被告 陳僖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伊因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犯罪及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是根據伊被再
審被告發現涉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經雙方協商和解簽立之和
解書及本票(下稱
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記
載:因
通姦事實明確,在106 年5 月7 日凌晨2 點進入汽車
旅館,甲方顏士傑、乙方黃千芳,在106 年5 月7 日凌晨4
點半抓姦,有請和緯派出所警員順利抓姦完成,元配陳僖紛
,雙方有達成和解意願,甲方願開立本票新臺幣(下同)80
0 萬元整作為和解金額,乙方願開立本票600 萬元整作為元
配丙的賠償金額,第1 張本票金額200 萬元於5 月15日支付
,第2 張金額200 萬元於7 月31日支付,第3 張金額200 萬
元於9 月30日支付,
兩造之間和解為保密條款,不可對外公
開事實的經過,完成作保密兩方的秘密。事情處理完,甲、
乙方
彼此都不可以有感情事情發生,如果發生此事,讓對方
提告等內容。伊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再審被告所委託之人
員向伊表示「一罪一罰會罰得很重」,希望當日可以談出一
個結果,並稱如果伊要離開,他們就堅持要告,要伊做決定
,看是要和解還是要被告,致伊被迫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
等語。但伊在支付10萬元予再審被告後,經向法服機構詢問
應受之刑罰及損害賠償金額,以伊為高職畢業,曾經作為國
道收費員、幼教助理、商場收銀員,月薪依序約3 萬元初、
18000 元、2 萬元,106 年度申報規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7,703 元、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328 元、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207 元、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187,030 元,共計195,268 元
,名下無財產等收入及財力,認為再審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
過高。伊並於106 年5 月11日寄發二空郵局存證號碼55號給
再審被告,告知系爭本票之簽發有違
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
。又伊事後
旋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及洽談和解,商談
期間再審
被告尚有委託2 名成年男子陪同,伊則全無親友在場,而於
製作筆錄完成後之2 至3 個小時內,兩造即針對和解數額、
付款方式等細節達成
合意,並簽署鉅額賠償之系爭和解書及
本票,未能有若干時日之
猶豫期間,再審被告及其委託之2
名成年男子容係趁伊因與顏士傑之踰矩行為甫東窗事發、心
神未定,且時值深夜思慮不周,為求了事,極有可能作成錯
誤判斷、輕率締約之機會,而與伊締結系爭和解書,並要求
簽發系爭本票,有利用伊急迫、輕率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
事。且再審被告仍堅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訴伊妨害婚
姻,經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決顏士傑及伊各犯通姦及相姦罪刑確定
。再審被告未依和解書
所載不對伊提出告訴,違反規則
等情
事,有原確定判決及國稅局個人財產資料可資證明,足認伊
應受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決。
㈢伊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
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處損害賠償金額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
按對於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及第498 條之規定,提起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
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
再審」,然其內容
乃係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故應為提起再審之訴,
合先敘明。次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
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 條
第1 項所規定。
三、
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7 年
6 月28日確定,於同年7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依
前揭規定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同年8 月4 日
前為之,始為合法。而其遲至108 年4 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補卷第13頁),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
法。又再審原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且其所陳稱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前揭第一段第㈡項內容),乃原確定判
決所記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原審得
心證之理由(見判決書
第3-7 頁),再審原告誤認為新事證,亦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