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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黃千芳 再審被告  陳僖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犯罪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是根據伊被再 審被告發現涉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經雙方協商和解簽立之和 解書及本票(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記 載:因通姦事實明確,在106 年5 月7 日凌晨2 點進入汽車 旅館,甲方顏士傑、乙方黃千芳,在106 年5 月7 日凌晨4 點半抓姦,有請和緯派出所警員順利抓姦完成,元配陳僖紛 ,雙方有達成和解意願,甲方願開立本票新臺幣(下同)80 0 萬元整作為和解金額,乙方願開立本票600 萬元整作為元 配丙的賠償金額,第1 張本票金額200 萬元於5 月15日支付 ,第2 張金額200 萬元於7 月31日支付,第3 張金額200 萬 元於9 月30日支付,兩造之間和解為保密條款,不可對外公 開事實的經過,完成作保密兩方的秘密。事情處理完,甲、 乙方彼此都不可以有感情事情發生,如果發生此事,讓對方 提告等內容。伊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再審被告所委託之人 員向伊表示「一罪一罰會罰得很重」,希望當日可以談出一 個結果,並稱如果伊要離開,他們就堅持要告,要伊做決定 ,看是要和解還是要被告,致伊被迫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 等語。但伊在支付10萬元予再審被告後,經向法服機構詢問 應受之刑罰及損害賠償金額,以伊為高職畢業,曾經作為國 道收費員、幼教助理、商場收銀員,月薪依序約3 萬元初、 18000 元、2 萬元,106 年度申報規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7,703 元、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328 元、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207 元、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187,030 元,共計195,268 元 ,名下無財產等收入及財力,認為再審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 過高。伊並於106 年5 月11日寄發二空郵局存證號碼55號給 再審被告,告知系爭本票之簽發有違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 。又伊事後旋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及洽談和解,商談期間再審 被告尚有委託2 名成年男子陪同,伊則全無親友在場,而於 製作筆錄完成後之2 至3 個小時內,兩造即針對和解數額、 付款方式等細節達成合意,並簽署鉅額賠償之系爭和解書及 本票,未能有若干時日之猶豫期間,再審被告及其委託之2 名成年男子容係趁伊因與顏士傑之踰矩行為甫東窗事發、心 神未定,且時值深夜思慮不周,為求了事,極有可能作成錯 誤判斷、輕率締約之機會,而與伊締結系爭和解書,並要求 簽發系爭本票,有利用伊急迫、輕率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 事。且再審被告仍堅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訴伊妨害婚 姻,經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決顏士傑及伊各犯通姦及相姦罪刑確定 。再審被告未依和解書所載不對伊提出告訴,違反規則等情 事,有原確定判決及國稅局個人財產資料可資證明,足認伊 應受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決。 ㈢伊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處損害賠償金額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及第498 條之規定,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本件 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 再審」,然其內容乃係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故應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次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 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 條 第1 項所規定。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7 年 6 月28日確定,於同年7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依前揭規定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同年8 月4 日 前為之,始為合法。而其遲至108 年4 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補卷第13頁),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 法。又再審原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且其所陳稱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前揭第一段第㈡項內容),乃原確定判 決所記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原審得心證之理由(見判決書 第3-7 頁),再審原告誤認為新事證,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