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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柯超元 再審被告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凱 再審被告  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17日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勞簡 上字第2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於108年7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審二審卷宗可稽( 前審二審卷第141頁),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對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再審 被告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星荷管理公 司),並經再審被告星荷管理公司指派再審原告至和美家園 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另再審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再審被告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荷保全公司),並由再審被告星荷保全公司派至工地或 工廠擔任保全。嗣因再審原告之父親於107年3月4日往生, 再審被告於107年3月28日請再審原告工作至107年3月31日止 ,兩造遂於107年4月3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本人柯超元 任職台灣星荷保全(股)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服務,因勞資報酬問題爭議達成協議共識,同意由 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整,本人具結保證爾後 放棄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不再有任何 異議,就相關民、刑事異議或請求權拋棄。此致台灣星荷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立 協議書人簽章:柯超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聯絡電 話:0000000000。」(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惟兩造於107年4月15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時,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發現再審被告有違法之情事,即系爭 協議書所載之22,000元係再審原告之107年3月份薪資,並未 包含提撥6%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加班費、失業給付,經勞 工局要求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之損失後,再審被告雖同意 補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不足額,然就加班費、資遣費、失業 給付等仍未給付,其後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加班 費、資遣費等後,詎一、二審法院竟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訴即 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 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觀諸再審原告前開提起再審之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所為指摘,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 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且無庸命其補 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