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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百靚 相 對 人 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2,756元」之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在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 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於108年8月20日前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756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 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2,756元乙 節成立調解。又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0條規定所示情形,且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 乙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8 年7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