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百靚
相 對 人 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2,756元」之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在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
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
所載,於108年8月20日前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756元,
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
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2,756元乙
節成立調解。又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0條規定所示情形,且相對人
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
乙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
可憑。從而,聲
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8
年7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