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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文菁 相 對 人 上群熱能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陳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 廣協會永華市政中心調解室成立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捌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在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下稱勞動法推廣協會)永華市政 中心調解室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依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相對人於10 8 年10月7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498 元之內 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 年9 月19日在勞動法推廣協會 永華市政中心調解室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1 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次查,觀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可知相對人負有於108 年10月7 日前給付150,498 元 予聲請人之私法上給付義務。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依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經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如有意見陳述, 請於文到3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08 年10月17日 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足見聲 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另觀諸兩造間成立之 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08 年9 月19日在 勞動法推廣協會永華市政中心調解室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 解所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