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文菁
相 對 人 上群熱能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陳淑瓊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
廣協會永華市政中心調解室成立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捌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在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下稱勞動法推廣協會)永華市政
中心調解室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不依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相對人於10
8 年10月7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498 元之內
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 年9 月19日在勞動法推廣協會
永華市政中心調解室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1 份為證,應
堪信為真正。次查,觀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可知相對人負有於108 年10月7 日前給付150,498 元
予聲請人之私法上給付義務。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依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經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狀
繕本送達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如有意見陳述,
請於文到3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08 年10月17日
送達於相對人,
惟相對人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足見聲
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
堪信為實在。另
觀諸兩造間成立之
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08 年9 月19日在
勞動法推廣協會永華市政中心調解室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
解所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