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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曾振誠 送達代收人 黃裕中律師 相 對 人 胤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8年9月 30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曾振誠:民國90年6月1日至民國10 5年3月31日之退休金新臺幣1,317,000元、6%提撥差額新臺幣7,6 32元;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給付勞方曾振誠:民國74年12月1 4日至民國90年6月1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658,500元,共計新臺幣 1,983,13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誤載為108年9月 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並 未履行調解方案1至3項所載內容之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 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信為真實 。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上開積欠退休金、退休金差額及6%提撥差額乙節 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 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 08年9月27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