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曾振誠
送達代收人 黃裕中
律師
相 對 人 胤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香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8年9月
30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曾振誠:民國90年6月1日至民國10
5年3月31日之退休金新臺幣1,317,000元、6%提撥差額新臺幣7,6
32元;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給付勞方曾振誠:民國74年12月1
4日至民國90年6月1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658,500元,共計新臺幣
1,983,13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誤載為108年9月
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詎相對人並
未履行調解方案1至3項
所載內容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
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
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
堪信為真實
。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
上開積欠退休金、退休金差額及6%提撥差額乙節
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
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
08年9月27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