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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侯雅齡 相 對 人 見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 前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部分成立調 解,其成立部分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侯雅齡108 年9月9日到公司服務的相關該給付的金額如下:①薪資新臺 幣(下同)26,000元、②勞健保-424元、③補休核薪867元 、④資遣費2,781元、⑤5天沒上班-4333=餘額24,891元」, 詎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 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 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 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1份,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蓋印確認與正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又審核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各款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 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