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侯雅齡
相 對 人 見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光珠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給付
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
前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部分成立調
解,其成立部分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侯雅齡108
年9月9日到公司服務的相關該給付的金額如下:①薪資新臺
幣(下同)26,000元、②勞健保-424元、③補休核薪867元
、④
資遣費2,781元、⑤5天沒上班-4333=餘額24,891元」,
詎相對人
迄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
所載內容之義務,
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
之聲請強制執行,
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
駁
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
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1份,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蓋印確認與
正本相符,
自
堪信為真實。又審核
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各款之情形,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
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