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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燕珠       翁志倫 相 對 人 文三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補發 勞方蔡燕珠等2 人(即聲請人)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 111,350 元,分6 期給付,第1 期於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11,3 50元,自第2 期至第6 期(108 年2 月至108 年6 月止),每期 為20,000元,每月17日為付款日(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如有 1 期未兌現,視為全數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 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共新臺幣(下同 )111,350 元,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依其他 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 取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信為真實。依 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共111,350 元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 。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 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兩造 於108 年1 月17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所成立如主文所 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