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燕珠
翁志倫
相 對 人 文三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芸蓁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補發
勞方蔡燕珠等2 人(即聲請人)在職
期間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
111,350 元,分6 期給付,第1 期於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11,3
50元,自第2 期至第6 期(108 年2 月至108 年6 月止),每期
為20,000元,每月17日為付款日(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如有
1 期未兌現,視為全數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
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共新臺幣(下同
)111,350 元,
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
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
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
業據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
取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依
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共111,350 元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
。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
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
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兩造
於108 年1 月17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所成立如主文所
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