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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柯超元 被上訴人  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國青 被上訴人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凱 訴訟代理人 紀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 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31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 被上訴人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星荷 管理公司),並經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指派至和美家園 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500元 ,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共12小時;每工作4天 、休息2天。上訴人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給 付下列加班費、資遣費及提撥之退休金: ⒈加班費部分:上訴人上述任職期間工作天數共計218天。 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上訴人之每日加班費為 562元【計算式:(94×1又1/3≒125)×2小時+(94×1 又2/3≒156)元×2小時=562元)】,上訴人任職期間之 加班費為122,516元(計算式:562元×218天=122,516元 )。 ⒉資遣費部分:上訴人自106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星 荷管理公司,至106年12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上訴人之 工作年資為11個月,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資遣費20,625元(計算式:22,500元×11/12=20,625元) 。 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1個月,被上 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應提撥14,850元(計算式:22,500元× 6%×11個月=14,85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 訴人臺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荷保全公司), 由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派至工地或工廠擔任保全,每月 薪資22,000元,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上訴人依法 得請求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給付之工資、加班費、資遣 費及提撥之退休金如下: ⒈工資部分: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星 荷保全公司,但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自該日起至同年月 18日均未派工作給上訴人,亦未給付工資,又上訴人每日 工資為733元,上訴人得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13,194元( 計算式:733元×18天=13,194元)。 ⒉加班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自107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 、自同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同年3月1日止至 同年月31日,分別派遣上訴人至龍峰工廠、文林硯建築 工地、富強鑫公司擔任保全,每日工作12小時,除下列 ⑵部分外,工作日數為41日,每日加班費為554元【計 算式:(92×1又1/3≒123)×2小時+(92×1又2/3≒ 154)元×2小時=554元)】,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加班費 為22,714元(計算式:554元×41天=22,714元)。 ⑵另上訴人於107年除夕及春節(即107年2月15日至同年 月18日)共4天,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均要求上訴人 正常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星荷保 全公司應加倍給付工資即應給付上訴人工資2,932元( 計算式:733元×4天=2,932元);另每日加班費亦為2 倍1,098元,春節期間4天加班費共4,392元。故被上訴 人星荷保全公司於春節期間要求上訴人上班及加班應給 付之工資及加班費共計7,324元(計算式:2,932元+ 4,392元=7,324元)。 ⒊資遣費部分: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 受僱於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工作年資為3個月,被上 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500元(計算式 :22,000元×3/12=5,500元)。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3個月,被上 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應提撥3,960元(計算式:22,000元×6 %×3個月=3,96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雖然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署協議書,但當時是因為上訴 人之父親在107年3月4日往生,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28日 叫上訴人工作到3月31日為止,同年4月1日上訴人打電話 給被上訴人問3月份的薪水要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在4月3 日找上訴人去公司談,被上訴人說會包給上訴人白包,也 會給上訴人8天喪假,等於3月份給上訴人22,000元的薪水 ,所以兩造才簽署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沒有告訴上訴人和 解的金額有包括加班費及其他的請求。況且上訴人並無被 上訴人所指工作不力狀況,上訴人係受詐欺、脅迫才簽署 協議書,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7年7月31日民 事準備狀送達作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星荷保全公司分別給付上述款 項及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判決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3,141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應提撥14,85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⒋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232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應提撥3,96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106年2月16日至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處任職, 擔任和美家專大樓管理員,上訴人任職期間有遲到、打瞌 睡、服裝儀容不佳、對住戶態度不佳,且因個人因素,導 致同事與住戶間產生紛爭等情形,並致該大樓管委會主張 要與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解約,上訴人因而在和美家專 大樓工作至106年12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 經上訴人同意派遣上訴人至隆大工地擔任保全。惟上訴人 至上開工地擔任保全,仍有遲到、早退、打瞌睡、服裝儀 容不佳等情形,且未依業主指示維護現場花草樹木,及將 鐵門下施工鐵條移走,造成花草樹木枯死、鐵門損壞,導 致被上訴人須賠償業主。嗣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 人22,000元,解決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間所生之爭議,不 得再為相關民、刑事之請求,並簽屬協議書,是兩造就本 件勞資糾紛已達成和解,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且上訴人每日加班僅3小時,資遣費計算方式應按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而非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另被 上訴人均已將退休金匯入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未積 欠,是經核算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星荷保全公司給付 之和解金尚高於上訴人應領加班費、資遣費。是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提撥退休金顯無理由 。 (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 訴人星荷管理公司,並經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指派上訴 人至和美家園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 ⒉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 訴人星荷保全公司,由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派至工地或 工廠擔任保全。 ⒊兩造在107年4月3日簽署協議書:「本人柯超元任職台灣 星荷保全(股)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服務,因勞資報酬問題爭議達成協議共識,同意由公司 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本人具結保證爾後放棄勞資 雙方就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不再有任何異議, 就相關民、刑事異議或請求權拋棄。此致台灣星荷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立協 議書人簽章:柯超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聯絡電 話: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4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星荷 管理公司給付加班費122,516元、資遣費20,625元,及提 撥勞工退休金14,850元,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星荷 保全公司給付工資13,194元、加班費22,714元、春節期間 應給付之工資及加班費共計7,324元、資遣費5,500元,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3,960元,是否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2,000元,解決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期間所生 之爭議,上訴人不得再為相關民、刑事之請求,是否屬實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 簽署,是否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之規定,撤銷該意思 表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 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本人柯超元任 職於台灣星荷保全(股)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服務,因勞資報酬問題爭議達成協議共識,同 意由公司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本人具結保證爾後放 棄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不再有任何 異議,就相關民、刑事異議或請求權拋棄;此致台灣星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等語,可知兩造就其等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勞資糾紛 ,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00元,上訴人則拋棄對被上 訴人其餘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成立和解。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有比原 主張更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僅就107年3月份薪水達成協 商,上訴人不知已拋棄加班費等其餘請求權,系爭協議書 是遭脅迫、詐欺而簽立云云,然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 上述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有遭脅迫、詐 欺等情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空言為上述主張,對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⒉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照系爭協議 書上文義,兩造並非僅就107年度3月份薪資作協商,上訴 人係拋棄與被上訴人僱傭期間所生之全部請求權,非僅拋 棄107年3月份之薪資其餘權利。況且,上訴人於107年3月 份已自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離職,改任職被上訴人星荷 保全公司,該月份薪資當與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協商、 給付即為已足,豈有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一併列入和解 主體之餘地。基此,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 僅限於107年3月份薪資,亦屬無據。上訴人上述主張均不 足使本院認定其曾有遭詐欺、脅迫為上述意思表示而得撤 銷上述協議書,或上訴人於該協議書協議者僅限於107年3 月薪資,而非兩造間僱傭契約全部衍生之權利。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提撥勞工 退休金係被上訴人依法應盡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以和解之 方式拋棄該請求云云。經查: 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06年間受雇於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每月薪 資22,500元,107年間受雇於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每 月薪資22,000元,依照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至 少應按月提撥1,368元、1,32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此有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2紙在卷可按。被上 訴人星荷管理公司已按月為上訴人提繳630元、1,261元、 1,440元、96元不等之金額,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則為 上訴人按月提繳352元、1,320元不等之金額,此有上訴人 之已繳納勞工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1-7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未提撥云云尚無可 採。 ⒊雖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星荷保全公司未足額提撥上訴 人之退休金(按分別不足308元、872元),惟雇主未依上 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勞工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該權利為勞工得處分之權利,上訴人就上開被上 訴人應提繳之退休金以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拋棄其餘之 請求,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不得以未足 額提撥退休金為和解契約之標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00元,解決勞資雙方就僱傭關 係期間所生之爭議,上訴人不得再為其餘民事之請求為有 理由。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加班費、薪資、資遣費、被上訴 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而 生之請求權,各該請求權均係上訴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 且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和解之標的,上訴人既然已簽立系爭 協議書,拋棄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猶主張依僱傭契約、勞 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及超時加班費、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應無理由。 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前已和解,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均已 拋棄,是兩造其餘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因兩造間僱傭關 係,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項資、加班費、資遣費,及提撥 勞工退休金等數額)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