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柯超元
被
上訴人 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國青
被上訴人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凱
訴訟代理人 紀國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
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
被上訴人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星荷
管理公司),並經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指派至和美家園
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500元
,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共12小時;每工作4天
、休息2天。上訴人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給
付下列加班費、
資遣費及提撥之退休金:
⒈加班費部分:上訴人上述任職
期間工作天數共計218天。
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上訴人之每日加班費為
562元【計算式:(94×1又1/3≒125)×2小時+(94×1
又2/3≒156)元×2小時=562元)】,上訴人任職期間之
加班費為122,516元(計算式:562元×218天=122,516元
)。
⒉
資遣費部分:上訴人自106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星
荷管理公司,至106年12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上訴人之
工作年資為11個月,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資遣費20,625元(計算式:22,500元×11/12=20,625元)
。
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1個月,被上
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應提撥14,850元(計算式:22,500元×
6%×11個月=14,85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
訴人臺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荷保全公司),
由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派至工地或工廠擔任保全,每月
薪資22,000元,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上訴人依法
得請求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給付之工資、加班費、資遣
費及提撥之退休金如下:
⒈工資部分: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星
荷保全公司,但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自該日起至同年月
18日均未派工作給上訴人,亦未給付工資,又上訴人每日
工資為733元,上訴人得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13,194元(
計算式:733元×18天=13,194元)。
⒉加班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自107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
、自同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同年3月1日止至
同年月31日,分別派遣上訴人至龍峰工廠、文林硯建築
工地、富強鑫公司擔任保全,每日工作12小時,除下列
⑵部分外,工作日數為41日,每日加班費為554元【計
算式:(92×1又1/3≒123)×2小時+(92×1又2/3≒
154)元×2小時=554元)】,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加班費
為22,714元(計算式:554元×41天=22,714元)。
⑵另上訴人於107年除夕及春節(即107年2月15日至同年
月18日)共4天,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均要求上訴人
正常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星荷保
全公司應加倍給付工資即應給付上訴人工資2,932元(
計算式:733元×4天=2,932元);另每日加班費亦為2
倍1,098元,春節期間4天加班費共4,392元。故被上訴
人星荷保全公司於春節期間要求上訴人上班及加班應給
付之工資及加班費共計7,324元(計算式:2,932元+
4,392元=7,324元)。
⒊資遣費部分: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
受僱於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工作年資為3個月,被上
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500元(計算式
:22,000元×3/12=5,500元)。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3個月,被上
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應提撥3,960元(計算式:22,000元×6
%×3個月=3,96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雖然
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署協議書,但當時是因為上訴
人之父親在107年3月4日往生,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28日
叫上訴人工作到3月31日為止,同年4月1日上訴人打電話
給被上訴人問3月份的薪水要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在4月3
日找上訴人去公司談,被上訴人說會包給上訴人白包,也
會給上訴人8天喪假,等於3月份給上訴人22,000元的薪水
,所以兩造才簽署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沒有告訴上訴人和
解的金額有包括加班費及其他的請求。況且上訴人並無被
上訴人所指工作不力狀況,上訴人係受詐欺、脅迫才簽署
協議書,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7年7月31日民
事準備狀送達作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星荷保全公司分別給付上述款
項及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判決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3,141元及自
起訴
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應提撥14,85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⒋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232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應提撥3,96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106年2月16日至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處任職,
擔任和美家專大樓管理員,上訴人任職期間有遲到、打瞌
睡、服裝儀容不佳、對住戶態度不佳,且因個人因素,導
致同事與住戶間產生紛爭
等情形,並致該大樓管委會主張
要與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解約,上訴人因而在和美家專
大樓工作至106年12月31日止。
嗣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
經上訴人同意派遣上訴人至隆大工地擔任保全。
惟上訴人
至
上開工地擔任保全,仍有遲到、早退、打瞌睡、服裝儀
容不佳等情形,且未依業主指示維護現場花草樹木,及將
鐵門下施工鐵條移走,造成花草樹木枯死、鐵門損壞,導
致被上訴人須賠償業主。嗣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
人22,000元,解決勞資雙方就
僱傭關係間所生之爭議,不
得再為相關民、刑事之請求,並簽屬協議書,是兩造就本
件勞資糾紛已達成和解,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
拘束。
且上訴人每日加班僅3小時,資遣費計算方式應按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
而非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另被
上訴人均已將退休金匯入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未積
欠,是經核算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星荷保全公司給付
之和解金尚高於上訴人應領加班費、資遣費。是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提撥退休金顯無理由
。
(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
訴人星荷管理公司,並經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指派上訴
人至和美家園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
⒉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
訴人星荷保全公司,由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派至工地或
工廠擔任保全。
⒊兩造在107年4月3日簽署協議書:「本人柯超元任職台灣
星荷保全(股)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服務,因勞資
報酬問題爭議達成協議共識,同意由公司
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本人
具結保證爾後放棄勞資
雙方就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不再有任何
異議,
就相關民、刑事異議或
請求權拋棄。此致台灣星荷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立協
議書人簽章:柯超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聯絡電
話: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47頁,下稱
系爭協議書
)。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星荷
管理公司給付加班費122,516元、資遣費20,625元,及提
撥勞工退休金14,850元,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星荷
保全公司給付工資13,194元、加班費22,714元、春節期間
應給付之工資及加班費共計7,324元、資遣費5,500元,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3,960元,是否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2,000元,解決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期間所生
之爭議,上訴人不得再為相關民、刑事之請求,是否屬實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
簽署,是否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之規定,撤銷該意思
表示,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
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
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本人柯超元任
職於台灣星荷保全(股)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服務,因勞資報酬問題爭議達成協議共識,同
意由公司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本人具結保證爾後放
棄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不再有任何
異議,就相關民、刑事異議或請求權拋棄;此致台灣星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等語,可知兩造就其等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勞資糾紛
,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00元,上訴人則拋棄對被上
訴人其餘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成立和解。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有比原
主張更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僅就107年3月份薪水達成協
商,上訴人不知已拋棄加班費等其餘請求權,系爭協議書
是遭脅迫、詐欺而簽立
云云,然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
上述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有遭脅迫、詐
欺等情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空言為上述主張,對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⒉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照系爭協議
書上文義,兩造並非僅就107年度3月份薪資作協商,上訴
人係拋棄與被上訴人僱傭期間所生之全部請求權,非僅拋
棄107年3月份之薪資其餘權利。況且,上訴人於107年3月
份已自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離職,改任職被上訴人星荷
保全公司,該月份薪資當與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協商、
給付即為已足,豈有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一併列入和解
主體之餘地。基此,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
僅限於107年3月份薪資,
亦屬無據。上訴人上述主張均不
足使本院認定其曾有遭詐欺、脅迫為上述意思表示而得撤
銷上述協議書,或上訴人於該協議書協議者僅限於107年3
月薪資,而非兩造間僱傭契約全部衍生之權利。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提撥勞工
退休金係被上訴人依法應盡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以和解之
方式拋棄該請求云云。經查:
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06年間受雇於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每月薪
資22,500元,107年間受雇於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每
月薪資22,000元,依照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至
少應按月提撥1,368元、1,32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此有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2紙在卷
可按。被上
訴人星荷管理公司已按月為上訴人提繳630元、1,261元、
1,440元、96元不等之金額,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則為
上訴人按月提繳352元、1,320元不等之金額,此有上訴人
之已繳納勞工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71-7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未提撥云云
尚無可
採。
⒊雖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星荷保全公司未足額提撥上訴
人之退休金(按分別不足308元、872元),惟雇主未依上
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勞工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
害賠償,該權利為勞工得處分之權利,上訴人就上開被上
訴人應提繳之退休金以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拋棄其餘之
請求,
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不得以未足
額提撥退休金為和解契約之標的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00元,解決勞資雙方就僱傭關
係期間所生之爭議,上訴人不得再為其餘民事之請求為有
理由。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加班費、薪資、資遣費、被上訴
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而
生之請求權,各該請求權均係上訴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
且為系爭協議書
所載和解之標的,上訴人既然已簽立系爭
協議書,拋棄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猶主張依僱傭契約、勞
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及超時加班費、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應無理由。
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前已和解,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均已
拋棄,是兩造其餘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因兩造間僱傭關
係,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項資、加班費、資遣費,及提撥
勞工退休金等數額)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