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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文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上慶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卿 被   告 黃明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慶化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058元,及自民國 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上慶化工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慶化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474,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上慶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上慶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4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煌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煌所負第2項之給付義 務,在被告上慶公司所負第1項所示給付義務已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於108年9月 3日以民事準備程序㈦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上慶 公司應給付原告363,1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上慶公司應給 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 煌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上慶公司 與被告黃明煌所負第3項之給付義務,在被告上慶公司所負 第1項所示給付義務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前2項 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上慶公司以銷售化工製品油品批發、油品能源石化為業 ,原告自102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上慶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兼 辦人事業務,工作內容包含清點存貨、測量溶劑純度、駕駛 堆高機及裝貨櫃;另被告黃明煌亦受雇於被告上慶公司,負 責分裝丙酮等油品工作。被告上慶公司明知丙酮屬易燃性醇 類,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3條所稱之易燃液體,亦屬 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規定之危險物,同屬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第 3條第4類易燃液體。雇主指示勞工以馬達來抽取丙酮並分裝 ,自應遵行下列規定:⑴應對系爭丙酮及容器(包含向他人 收購之桶裝丙酮)予以標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 、標示內容及危害圖示應分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 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及第7條規定為之)、⑵應對馬達裝設防 護措施,以防止丙酮碰到馬達起火(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4款、第184 條之1第1項)、⑶應有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備(如類 似加油站油槍自動偵測加油容器剩餘空間之設計)(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 條之1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⑷對員工黃明煌實施分裝 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 數(至少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附表14)。被告上慶公司 未依上開規定⑴對系爭丙酮及容器(包含向他人收購之桶裝 丙酮)予以標示、⑵未對馬達裝設防護措施,以防止丙酮碰 到馬達起火、⑶亦無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備、⑷且無 對被告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嗣原告於106年2月3日上班期間 ,在被告上慶公司倉庫內,被告黃明煌以馬達抽取丙酮再分 裝至小容器時,被告黃明煌未關閉馬達以致丙酮溢出,不僅 噴到在場之原告及被告黃明煌,更同時噴到馬達瞬間起火, 造成原告受有雙下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2度5%,3度1 5%)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縮之傷害,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民法第487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原告係因在執行工作時受傷,且因系爭職業傷病事故申請 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可見原告確係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茲將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2,690元:原告因系爭職災而傷害,有關醫藥 費用支出,在107年1月1日前均已由被告上慶公司給付 足額補償,而於107年1月1日後至今之醫藥費用為2,69 0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 2,690元。 ⑵預估日後整形費用353,283元: ①為回復外觀原貌而需施行除疤手術,屬必要之醫療費 用,且原告因患有肥厚性疤痕,天氣悶熱會養、感到 不,可透過疤痕放鬆併植皮手術及疤痕切除縫合手 術達到一定治療效果,具有醫療必要性,並單純美 觀考量。原告日後接受上開手術所需費用,因該部分 並未實際支出、數額未知,復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②又此部分費用應以原告知悉日後需施行除疤手術之醫 療費用損失,始具有請求權。原告直至107年10月3日 就診時,始知悉得藉由上開手術以回復外觀原貌,並 可減少因天氣悶熱而產生之不適感,是被告辯稱系爭 事故發生日(106年2月3日)為知悉上開手術費用之 損失起點始點,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 1項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⑶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共計363,173元。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上慶公司確實未依上開規定對系爭丙酮及容器(包含 向他人收購之桶裝丙酮)予以標示、未對馬達裝設防護措 施,以防止丙酮碰到馬達起火、亦無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 出之設備,且無對被告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是以,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上慶公司、黃明煌之過失行為所 致: ⑴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12日勘驗時,明確表示當時之桶 子均為如現場之桶子標示。而依勘驗結果記載,廠區內 有26個長、寬、高各1米之塑膠桶,詳如附卷編號1照片 所示,塑膠桶外觀之標示,…5個標示「ACT」。上開標 有「稀釋劑」之桶子有防火、注意安全之標誌,其餘桶 子並未貼有安全標誌。塑膠桶上標示「ACT」就是內裝 丙酮,標示「ACT」桶子皆未貼有安全標誌,是由此可 知被告上慶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對屬危險物之系爭丙酮及容器,予以標示,並註明必要 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及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致被告黃 明煌對於丙酮之認識、經驗與防護均屬不足。至被告辯 稱勘驗現場之藍色分裝鐵桶有張貼「品名:PA異丙醇」 及警示語,被告上慶公司各種桶子在正常使用時,都會 貼有安全標示云云,原告否認之,且此為被告上慶公 司之法定作為義務,應由被告上慶公司負舉證之責。被 告上慶公司於事發當時未對丙酮及容器(包含向他人收 購之桶裝丙酮)予以標示,107年11月12日保全證據履 勘現場距離事故發生已逾1年,自不能以事故發生後逾1 年,有一藍色分裝桶鐵桶明確貼有「品名:PA異丙酮」 ,反向推論當時丙酮及容器有予以標示,更遑論事發一 年後履勘現場時,除該藍色鐵桶裝有標示外,其餘容器 皆未標示,被告上慶公司仍不知且未改進此項疏失,益 證事發當時並未對系爭丙酮及容器予以標示。 ⑵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卷第73頁上面 照片,可知被告上慶公司所使用之馬達並無任何防護措 施,防止易燃液體丙酮碰到有發火源之馬達。被告雖辯 稱原告既非從事丙酮分裝作業之勞工,則不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 之1第1項、第184條第4款保護客體,不能援用上開法規 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此抗辯顯係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不足採信;況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 害不容小覷,嚴重可禍及整個工廠,影響勞工生命身體 健康,是雇主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2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4款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 質引起之危害,以維全體勞工生命身體健康,焉有可能 僅保障從事特定作業之勞工。從而,丙酮為易燃性液體 ,被告上慶公司為雇主,應依上開規定,設置防止危害 發生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遠離發火源、依丙酮性質 採取預防之措施及處理丙酮分裝之設備、機械器具應有 防止丙酮溢漏或飛散之構造,此為被告上慶公司之作為 義務,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⑶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勘驗結果記 載:現場有如附件編號4之馬達1個,其上有黑色高壓皮 管、L型鋼管(可裝上高壓皮管),馬達之電線已切斷 ,另有1個出孔未裝上軟管。足示被告上慶公司用以分 裝丙酮之設施,並無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備(如 類似加油站油槍自動偵測加油容器剩餘空間之設計)。 被告上慶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便將馬達之電線切斷,顯 係因明知其所使用之馬達無任何防護措施,亦無防止高 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備,避免有人使用該設備釀成另ㄧ 起職業災害,遂將馬達之電線切斷。又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並無如被證二所示之全區平面配置圖,且被告上慶 公司於作業區無以黃漆明確標有「禁止」字樣,亦未張 貼「非工作人員請勿跨越黃線區」、「嚴禁與作業人員 交談嬉戲」之警告標誌,勘驗結果雖記載現場作業區有 兩個警示標語,分別為「非工作人員請勿跨越黃線區」 、「嚴禁與作業人員交談嬉戲」,惟此顯係被告上慶公 司自知缺失而於事後補貼警示標語,自不能以事故發生 後逾一年有此警告標誌等,即能反向推論當時有此警告 標誌等,如同被告上慶公司自知其使用分裝丙酮之器具 並無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故於事 後將馬達電線切斷,避免他人再次使用,前開行為皆是 事後為之。 ⑷操作分裝丙酮之人需即時關閉馬達以防止丙酮溢出接近 發火源引起火災,而由被告否認被告黃明煌負有切斷馬 達之義務,顯見被告對於丙酮為易燃液體,需採防護措 施以防止易燃液體接近發火源,毫無認識,更證被告上 慶公司未對被告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被告上慶公司 雖辯稱原告為105年9月12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之承 辦人云云,惟被證四之105年9月12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紀錄簽到表上「簽到欄王文婷」之簽名雖為原告所親簽 ,然原告並非該次教育訓練課程之承辦人,更非召集人 ,被證四原告依被告上慶公司負責人指示製作之簽到 表(即電腦繕打部分,包含教育訓練內容)供參與人簽 到,開會當天原告僅負責拍照,且當日會議中並未針對 丙酮分裝予以教育訓練,原告於開會後,並未另外製作 其他記錄主管機關辦理登錄,是被告上慶公司所稱登 錄「編號Z000000000」案件,原告雖不爭執,然原告並 非承辦人,手邊亦無公司工作守則可與被證五工作守則 核對。況被告上慶公司亦無實施丙酮分裝過程中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足見被告上慶公司未 對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擅自闖入作業區,且使作業中之被告黃 明煌受到驚嚇而肇致事端云云。惟原告工作內容包含清 點存貨、測量溶劑純度等,除「空桶儲存區」及「倉儲 區」外,「作業區」亦會存放內裝有溶劑之桶子,故原 告本來就會進入「空桶儲存區」、「倉儲區」及「作業 區」等,原告並無違反作業規定。至被告辯稱原告大聲 向被告黃明煌詢問,致其受到驚嚇而肇致事端乙情,原 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上慶公司、黃 明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3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權競合) 向被告上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①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雙下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 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縮等傷害,是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除非被告上慶公司能證明其 無過失外,否則被告上慶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 ②被告上慶公司以銷售化工製品油品批發、油品能源石 化為業,倉庫存放大量易燃性物質,並因應客戶需求 以馬達來抽取油品並分裝之,分裝過程中倘易燃物質 接近火源,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上慶公司 未依規定對系爭丙酮及容器(包含向他人收購之桶裝 丙酮)予以標示,並未對馬達裝設防護措施,以防止 丙酮碰到馬達起火,亦無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 備,且無對被告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以防止易 燃物質接近火源,足見被告上慶公司經營銷售化工製 品油品批發、油品能源石化,其分裝行為及所使用之 工具、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原告之損害自 應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 告上慶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③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 第32條第1項、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5條 第1項及第7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 第4款、第184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6條第1項,皆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及健康之法令;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係依據 消防法第15條而制定,消防法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 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 法令。被告上慶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請求被告上慶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3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向被告上慶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失賠償之數額如後述,核屬請求 權競合之合併。 ⑵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明煌負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明煌同為被告上慶公司職員,於 106年2月3日在被告上慶公司倉庫內,獨自以馬達抽取 丙酮再分裝至小容器時,被告黃明煌未關閉馬達以致丙 酮溢出,不僅噴到在場之原告及被告黃明煌,更同時噴 到馬達瞬間起火,原告當場被傷,造成原告受有雙下 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 縮,足認被告黃明煌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職災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黃明煌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⑶被告上慶公司與黃明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上慶公司 應與被告黃明煌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原告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黃明煌請求損 害賠償,而被告上慶公司既為被告黃明煌之僱用人,則被 告上慶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黃明煌連帶負賠償 責任。 ㈣原告主張民法第487條之1契約責任部分: ⒈系爭職災之發生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487條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用 人即被告上慶公司基於僱傭契約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 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無故干擾被告黃明煌所致,非 因被告黃明煌有認知不足或操作不當之情,原告就系爭損 害之發生,亦應負重大與有過失之責,原告就其因事故所 生之損害並非無可歸責,不得依民法第487之1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 ㈤關於被告上慶公司需負民法第48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或 被告上慶公司、黃明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690元:同上㈡⒉⑴所述。 ⒉預估日後整形手術費用353,283元:同上㈡⒉⑵所述,被 告抗辯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 時效而消滅,顯屬無據。 ⒊壓力衣2套14,400元:系爭職災發生後,原告身上留下大 大小小之增生疤痕,為治療增生疤痕,乃穿著壓力衣,而 壓力衣耐用期間大約半年,應備有兩套以便每天替換清洗 。原告住院期間,陽光基金會曾贈與原告壓力衣2套(2套 共14,400元),然至今已逾1年,原告仍需添購新壓力衣2 套共14,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629,627元:原告因系爭職災致受有雙下肢 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縮之 傷害。原告住院36日,接受非人忍受之清創併植皮手術, 目前仍須接受復健,將來仍需住院做疤痕手術等治療,且 雙下肢因二、三度燒燙傷植皮,已喪失排汗功能,並遺留 大面積之永久疤痕,雙踝攣縮,亦影響外觀造成自卑。原 告正值青春年華,遭此鉅變,因燙傷與植皮之疤痕永難抹 滅,非但無法享受正常人生之滋味,亦無法建構自己之幸 福家庭,一輩子更恐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原告不僅因燒燙 傷飽受痛苦,原告於黃金時期遭此遽變,心理上實難調適 ;又依內政部所統計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受傷時( 以28歲計)之平均餘命為53.16餘年,是以系爭事故所造 成之燒燙疤痕,將影響原告未來5、60年之生活品質,且 原告之未來發展,亦將因身體之殘缺,而受到相當程序之 局限,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難認非鉅,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2,629,627元,以資慰藉。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職災總計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2月14日已領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 ,共215,690元。而被告雖主張於前開保險給付215,690元之 範圍內,應得主張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數額云云, 然原告係依保險契約取得保險金,明台產險公司亦無表示係 代替被告上慶公司而為給付,是系爭保險金得否抵充職業災 害補償或損害賠償數額,並非無疑。 ㈦原告自107年1月11日後即未請假,亦未出勤上班提供勞務, 且被告上慶公司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止,給付原告 薪資數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新制勞退基金合 計共52,342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以107年1月11日以後 給付原告薪資數額、按月代墊之健保自付額暨提撥新制勞退 基金等共計52,342元為由,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至今仍無 法完全勝任原職務,包含於無遮蔽處清點溶劑、測量溶劑純 度、自被告上慶公司所在地駕駛堆高機去舊廠房裝貨櫃,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因此部分舉證困難,故原告除業已受領 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及被告上慶公司補償外,不再主張。是 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數額、按月代墊之健保自付額暨提撥新制 勞退基金等共計52,342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主張 原告並無保有52,342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以抵銷云云,並 不足採。 ㈧並聲明: ⒈被告上慶公司應給付原告363,1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上慶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煌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⒋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煌所負第3項之給付義務,在被 告上慶公司所負第1項所示給付義務已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前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為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不合法: ⒈原告自107年11月9日起訴後未曾依民法第487條之1向被告 為請求,遲至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方當庭主張 上開契約責任。而針對此一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已當庭 表示不為同意,且認此一追加行為將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再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係以保障職 業災害勞工之權益為立法宗旨之特別法,亦非採取無過失 責任之立法設計,則民法第487條之1責任發生之基本要件 為何,自當存在高度爭議。原告自提訴後近10個月之後, 方倉促追加此一具高度爭議之訴訟標的,於訴訟過程中亦 未見任何足證原告確無可歸責事由之證據,自難認其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此一訴之追加應不 合法。 ⒉縱認原告之追加為合法,然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 定,受僱人於自身不具可歸責事由時,方得就其於服勞務 時所受損害,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惟原告在無正當理由之 情況下,違反地面與四周鋼柱上之數項警告標示,擅自進 入「非工作人員禁入」之作業區,且不聽從勸告、擅與作 業中之被告黃明煌交談,導致黃明煌受到驚嚇進而發生系 爭事故(詳如下述)。原告於訴訟中並未證明其何以出現 在受到管制之作業區域,顯見原告就其因事故所生之損害 並非無可歸責,欠缺民法第487條之1契約責任之成立要件 ,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針對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2,6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預估日後整形手術費用360,483元(嗣減縮為353,283元) 部分: ①因整形費用之支出並非在使原告下肢功能得以改善,是 此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②又原告係於108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程序㈡暨訴之聲明 變更狀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惟系爭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知悉其有灼傷等傷 害而得提出上開請求,嗣後亦多次前往被告上慶公司辦 理請假程序,與被告上慶公司可謂多有接觸,卻未為該 項請求,遲至108年4月1日方以訴狀提出之,應已逾勞 基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㈢針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 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3、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規定,均採過失歸責主義,亦即以行為人之行為 具備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成立之基本要件。另民法第191 條之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僅為推定過失責任, 而非無過失責任。 ⑵被告上慶公司於99年4月間設立,經營有機溶劑買賣, 隨即申請管制量達200倍以上易燃性液體危險物品廠房 儲存場所,在101年間取得合法執照,為台南市第一個 也是唯一申請設立管制量達200倍以上的合格儲存場所 ,因此在廠區內本即依法設置各類標識,以利於公司所 有人員辨識及每年兩次相關單位聯合稽查。本件事故發 生於被告上慶公司廠區內之作業區,此一作業區本因有 安全考量,故被告上慶公司除於該處之地面上以黃漆明 確標有「禁入」字樣之外,作業區周圍之鋼柱上亦貼有 「非工作人員請勿跨越黃線區」、「嚴禁與作業人員交 談嬉戲」等警告標誌。 ⑶原告任職於被告上慶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兼辦人事業務, 而非擔任化工原料分裝人員,其工作區域應僅限於「辦 公室」、「空桶儲存區」、「倉儲區」等區域,本無須 進入事發地點之「作業區」,況原告曾於105年9月12日 擔任被告上慶公司舉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活動之承辦 人員,應深知勞動安全之重要性。詎事發當時,原告卻 輕忽現場所設置之警告標誌,擅自進入非作業人員不得 進入之作業區,當被告黃明煌正獨自進行丙酮分裝作業 時,原告向黃員詢問倉庫庫存事宜,遭黃明煌勸阻,請 其離去,然原告不知何故,竟又在黃明煌聚精會神進行 分裝作業時,再次突然自黃明煌後方出現,並大聲向黃 明煌詢問,致黃明煌受到驚嚇,因此造成作業器材之掉 落、丙酮容器傾倒地上,此從原告受傷部位為雙下肢, 即可得知結論;倘如原告所陳係丙酮溢流或噴濺,原告 受傷部分極有可能為上半身,而非僅雙下肢而已。據上 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未經准許進入管制之 作業區、且擅自與作業人員即被告黃明煌交談等行為, 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⑷原告雖辯稱被告應就原告驚嚇被告黃明煌、因此導致事 故發生乙事加以舉證云云,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擅入管制 之作業區並靠近作業中之被告黃明煌乙情,至為明確。 倘依原告之正常作業範圍,原告本無可能出現於事發地 點且無機會觸及丙酮等物質;原告亦始終無法敘明,其 僅係負責倉管兼人事業務之工作,何以在被告黃明煌實 施作業之際,擅自進入作業區並靠近黃明煌。原告之過 失行為方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足認定。又 原告辯稱事發之作業區原未有警告標誌之設置,係被告 於事發後方新增標誌云云;然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 號保全證據事件107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相 片可知,現場確實貼有警告標誌。有鑑於保全證據程序 之進行,被告無法事前知悉,當無預先變更現場環境之 可能性,是以前開勘驗卷內之照片即為廠區之真實狀況 。原告指稱被告於事發時並未張貼警告標誌,顯與勘驗 現場之照片不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慶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未對 被告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時數至少6小時)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導因於被告黃明煌進行丙酮抽取之操作過程遭到原告 無故干擾介入,進而導致作業器材掉落及容器傾倒等結果 ,並非起因於被告黃明煌有認知不足或操作不當之情形, 無論被告上慶公司是否對被告黃明煌進行教育訓練,對於 第三人擅入作業區域而破壞操作過程之狀態,均無防免之 可能性,自與原告之損害發生結果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被告上慶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未依法對於屬危險物及有害物之丙酮與容器(包含 向他人收購之桶裝丙酮)予以標示云云。惟: ⑴依107年11月12日勘驗現場之照片觀之,勘驗現場之藍 色分裝用鐵桶明確貼有「品名:PA異丙醇」及警示語等 標示,足見被告上慶公司廠區內之各種桶子於正常使用 時,均會貼有安全標示。至被告廠區內固有26個塑膠桶 ,然因該塑膠桶放置於「空噸桶儲存區」,均為空噸桶 而未裝有任何液體,本無庸為任何標示,自不得據此反 向推論在事發當時用來裝丙酮的塑膠桶亦同樣未貼上安 全標誌。 ⑵依107年11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塑膠桶均為空槽,空槽即非危險物品,空槽放置 室外儲存,故有些標示會掉落,原進貨時,塑膠桶必會 標示品名,即危險物品標示,但因作業完成後,有些標 示是要拆掉的。另聲請人原為本公司之職業安全講習之 召集人。另現場存放之塑膠桶並非事故發生之儲存槽。 、聲請人:塑膠桶上標示ACT 就是內裝丙酮。塑膠桶是 否為事故發生時之桶子,我也不清楚,但當時之桶子亦 均為如現場之桶子標示。」等語,可知勘驗現場之塑膠 桶並非事故發生之塑膠桶;原告主張被告上慶公司於事 發當時未於裝有丙酮之容器上貼有法定標示,自應舉證 之。況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損害,並非出於原告對 桶裝內容物之錯誤認知所致,被告上慶公司是否於容器 上貼有標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無涉,原告基此主張損 害賠償,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上慶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4款、第184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云云,然: 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4款、第18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旨在保護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之勞工,原告並 非從事丙酮分裝作業之勞工,其甚至不應進入事發之丙 酮分裝作業區,豈能援用該設施規則作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雇主對防 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84條第4款規定,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 為防止爆炸、火災、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 之虞之物,目的則為雇主使用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此參同規則第2條即知。足見 ,該設施規則欲保護之客體應為從事作業之勞工,而非 與作業無關之其它勞工。 ⑵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4款:「易燃液體, 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 蒸發或加熱。」、同規則第184條之1第1項:「雇主使 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 性,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等規範內容,均具有高度 不確定性,雇主於具體個案中究竟應採取何種措施、如 何界定保護措施之必要性,尚難僅據前開規定以為義務 之具體化,應藉由其他技術性保護法規之明文規定,以 確定義務之具體內容。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有於馬達上加 裝防護設備或設置自動偵測設計等作為義務,然卻未提 出此一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更有甚者,勞動安全 實務上究竟是否存在著此類預防設備、本案所涉之機械 馬達有無裝設預防設備之可能性,原告均未加以說明。 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未踐行作為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自當證明被告確有此 一具體之作為義務存在。如未能證明被告於法律上具有 架設此類設備之義務、且有架設之可能性,此一主張自 非有據。 ⑶原告復又主張,被告黃明煌以馬達抽取丙酮再分裝置小 容器時,被告未關閉馬達以致丙酮溢出、造成馬達起火 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黃明煌正常之作業 程序遭到干擾所致,與被告黃明煌是否關閉馬達無涉; 況原告針對何以被告負有關閉馬達之義務、作業現場之 操作過程中是否確有此一要求,均未詳加說明,而作業 現場本即存在著各類風險,即便雇主與操作人員竭盡全 力亦無法排除所有風險,原告不遵從指示擅入作業區即 為一例,不應以事故發生之結果逕自反推被告當然負有 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負有切斷馬達電源之作 為義務,當就此一義務之法律依據詳加說明,否則該主 張實非有據。 ⒌退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然因原告 無正當理由擅入地面標有「禁入」標示之作業區,且違反 牆面所設之警告標誌,擅自與正在作業中之被告黃明煌交 談,造成黃明煌因受到驚嚇而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 爭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重大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若被告上慶公司需負民法第48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 告上慶公司、黃明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針 對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2,6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預估日後整形手術費用360,483元(嗣減縮為353,283元) 部分:此部分費用除非屬必要費用外,因原告係於108年4 月1日以民事準備程序㈡暨訴之聲明變更狀向被告請求給 付此部分費用,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即知悉其有灼傷等傷害而得提出上開請求,嗣 後亦多次前往被告上慶公司辦理請假程序,與被告上慶公 司可謂多有接觸,卻未為該項請求,遲至108年4月1日方 以訴狀提出之,應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 權時效。 ⒊精神慰撫金2,629,627元部分:原告於106年2月3日發生系 爭事故後雖受到灼傷等損害,然現已完全恢復其正常工作 能力。又被告上慶公司於99年3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僅500萬元;被告黃明煌為高中畢業,月薪約36,000元到3 8,000元間,並與配偶共同扶養3位子女。參酌前述被告之 資力與法定扶養負擔,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2,629,62 7元,實屬過高。 ㈤原告所領取明台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金給付215,690元 ,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或 損害賠償數額: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已領得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團體傷害保險」給付,總額為215,690元,且該保險之 保險費全額由被告上慶公司全額負擔,是依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裁判解可知,被告上慶公司於前開保險給付2 15,690元之範圍內,應得主張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 數額。 ㈥被告以其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止,溢付原告薪資數 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新制勞退基金合計共52 ,342元為由,主張抵銷其與原告間之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債權,為有理由:原告自107年1月11日後即未 請假,亦未出勤上班提供勞務;又被告上慶公司於107年1月 11日以後,給付原告薪資數額、按月代墊之勞健保自付額暨 提撥新制勞退基金等,金額共計52,342元等情兩造均不爭 執。據上,原告自107年1月11日以後,既未經合法請假,亦 未出勤上班以提供勞務,依據「無勞動即無報酬」之勞動法 基本原則,原告並無保有前開金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 上慶公司就此數額自得主張抵銷。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上慶公司所營項目為銷售化工製品、油品批發、油品能 源石化等;而原告自102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上慶公司,擔任 倉管人員兼負責人事業務之工作;另被告黃明煌益亦受雇於 被告上慶公司,負責分裝丙酮等油品之工作。 ㈡被告黃明煌於106年2月3日在被告上慶公司之「作業區」內 ,獨自以馬達抽取丙酮再分裝至小容器時,因丙酮溢出致未 關閉電源之馬達起火,造成原告灼傷,受有雙下肢燒傷(佔 體表面積約20%)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縮之傷害。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經由現場其他員工載送至醫院就醫。 ㈢被證四之105年9月12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簽到表上「簽 到欄王文婷」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另兩造對被告上慶公司 於105年9月12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拍照者為原告乙情不爭 執。 ㈣原告唯恐丙酮及容器之標示、馬達、分裝器具等遭隱匿或變 更,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號裁 定准予勘驗並以拍照、錄影方式予以保全。而本院於107年1 1月12日前往被告上慶公司廠房勘驗結果如下: ⒈廠區內有26個長、寬、高各1米之塑膠桶,詳如附卷編號1 照片所示,塑膠桶外觀之標示,其中1個標示「EA」、5個 標示「ACT」、8個表示「IPA」、1個標示「R46」、1個標 示「ND245」、1個標示「稀釋劑」、1個標示「844」、1 個標示「841」,另有2個塑膠桶外觀標示不清楚、1個外 觀沒有標示(但桶子上畫有「X」)。上開標有「稀釋劑 」之桶子(如附件編號3),有防火、注意安全之標誌, 其餘桶子並未貼有安全標誌。 ⒉另現場有如附件編號4之馬達1個,其上有黑色高壓皮管、 L型鋼管(可裝上高壓皮管),馬達之電線已切斷,另有1 個出孔未裝上軟管。 ⒊另尚有如附件編號5之藍色鐵桶即為聲請人所指之分裝桶 ,其上有直徑約5公分、1.5公分之開口(開關)各1個。 ⒋現場作業區有2個警示標語,內容分別為「非工作人員請 勿跨越黃線區」、「嚴禁與作業人員交談嬉戲」。 ㈤兩造對上開26個塑膠桶係放置在「空噸桶儲存區」不爭執。 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其於107年1月1日以後 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部分,不爭執。 ㈦被告上慶公司為原告負擔全額保費向訴外人明台產險公司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嗣經明台產險公司於108年2月14日給 付原告保險金總計215,690元。 ㈧原告於106年之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之投保薪資為22 ,000元、108年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106年1月份原告實 際收到之薪資為30,979元。 ㈨原告自107年1月11日後即未請假,亦未出勤上班提供勞務; 且被告上慶公司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止,給付原告 薪資數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新制勞退基金合 計共52,342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向被告上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慶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 受有雙下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併雙腳肥厚性疤痕 、雙踝攣縮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規定,除非被告上慶公司能證明其無過失外 ,否則被告上慶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上慶公司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在被告上慶公司廠區 內之作業區,此一作業區本因有安全考量,故被告上慶公 司除於該處之地面上以黃漆明確標有「禁入」字樣之外, 作業區周圍之鋼柱上亦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跨越黃線區 」、「嚴禁與作業人員交談嬉戲」等警告標誌,原告任職 於被告上慶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兼辦人事業務,而非擔任化 工原料分裝人員,其工作區域應僅限於「辦公室」、「空 桶儲存區」、「倉儲區」等區域,本無須進入事發地點之 「作業區」,詎原告未經准許進入管制之作業區,且擅自 與作業人員即被告黃明煌交談,被告並無過失云云,並舉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107年11月12日勘 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相片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中之現場照片既係 於107年11月12日勘現場所拍攝,自難以該照片所呈現之 現場狀況,即率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106年2月3日) 之現場確有警告標誌,是被告抗辯前開勘驗卷內之照片即 係事故時廠區之真實狀況,尚難憑採。 ⒋是以,被告上慶公司既為原告之僱主,又未能證明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是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上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為有理 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明煌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明煌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惟為被告黃明煌所否認,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明煌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明煌於106年2月3日在被告上慶公司 倉庫內,以馬達抽取丙酮再分裝至小容器時,因操作之過 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云云,惟此為被告黃明煌所否認,而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僅以原告之受傷 結果即遽以認定被告黃明煌有過失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上慶公司並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上慶公司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上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作 業區有禁止進入之標誌,已如上述,且被證四之105年9月12 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簽到表上「簽到欄王文婷」之簽名 雖為原告所親簽,然依被證四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該安全衛 生訓練之內容,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卷證、被證四),並無法證明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是被告上慶公司抗辯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難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2,690元部分:被告上慶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因系 爭職業災害致其於107年1月1日以後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 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預估日後整形手術費用353,283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此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 效而消滅云云,為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該條項所稱「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 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 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 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 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 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 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 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4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醫上更㈡字第2號、96年度 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於107年10月3日就診時,始知 悉得藉由手術以回復外觀原貌,並減少因天氣悶熱而 產生之不適感,並提出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調字卷第67頁),尚堪憑採。是以,依前開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自應就其知悉時即107年10月3日起算 時效,原告107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 2年之時效,是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於法尚有誤 會而不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無需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本院經 原告之聲請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日 後是否需接受疤痕放鬆併植皮手術及疤痕切除?即前開 植皮手術及疤痕切除,是否為治療因本次燒燙傷而經手 術後所留下疤痕?如是,所需醫療費用預估為何?」經 成大醫院回覆稱:「…依病患最後一次整形外科門診求 診紀錄記載(108/3/21),雙下肢明顯肥厚性疤痕,需疤 痕放鬆及切除手術。疤痕手術是為治療因燒傷所遺留下 疤痕。病患須住院治療接受疤痕切除手術,日後也可能 需門診雷射治療。若需雷射或手術治療依台南市美容醫 學醫療機構診療項目收費標準,疤痕切除重縫每公分3, 000-10,000元,淨膚雷射3,000-9,000元,或每黠30-10 0元。依臨床經驗,病患疤痕需多次治療方能改善。全 部所需費用初估約10-15萬。」有該醫院之病情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卷㈡第57頁),則依成大醫院之前開回 函內容,應足以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於日後確有手 術之必要,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 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壓力衣2套14,4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已提出 原證八之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上慶公司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2,629,627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 其受有雙下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併雙腳肥厚性疤痕 、雙踝攣縮之傷害,且住院接受清創併植皮手術,目前仍 須接受復健,將來更需住院做疤痕手術等治療,且雙下肢 因二、三度燒燙傷植皮,已喪失排汗功能,並遺留永久疤 痕,雙踝攣縮,亦影響外觀造成自卑,而原告正值青春年 華,遭此鉅變,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上慶 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出 生之年輕女性,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98,300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上慶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於99年3月5日設立 登記,資本總額僅5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 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上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本係雇傭關係及兩造 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因此傷害所 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 629,627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稱允適。 ㈤被告抗辯原告所領取明台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金給付21 5,690元,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本件職業災 害補償或損害賠償數額,為有理由: 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 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 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 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 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 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 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 4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被告上慶公司為原告負擔全額保費向訴外人明台產險公 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嗣經明台產險公司於108年2月 14日給付原告保險金總計215,69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上慶公司主張於前開保險給 付215,690元之範圍內抵充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數額,自為 有理由。 ㈥被告以其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止,溢付原告薪資數 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新制勞退基金合計共52 ,342元,抵銷其與原告間之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債權,為有理由:查原告自107年1月11日後即未請假, 亦未出勤上班提供勞務;且被告上慶公司自107年1月11日起 至108年7月止,給付原告薪資數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 自付額、新制勞退基金合計共52,342元(詳如附表所示),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既未經合法請假,亦未提 供勞務,則被告上慶公司主張原告並無領取前開金錢之法律 上原因而主張抵銷,於法亦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742,090(2,690+125 ,000+14,400+60萬)元,為經被告上慶公司抵充215,690元 及抵銷52,34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4,0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原 告47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上慶公司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 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被告上慶公司代原告繳付之款項明細表 │ ├───────┬─────┬──────┬──────┬──────┬──────┤ │ │ │ ⑴ │ ⑵ │ ⑶ │ ⑷ │ │年/月 │ 投保金額 │ 實匯薪資 │ 代付勞保費 │ 代付健保費 │新制勞退基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07年1月 │22,000元 │ 4,880元 │ 313元 │ 210元 │ 894元 │ │11日-31日 │ │=7,204/31*21│=462/31*21 │=310/3121 │=1,320/31*21│ ├───────┼─────┼──────┼──────┼──────┼──────┤ │107年2月 │22,000元 │ 7,50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3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4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5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6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7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8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9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10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11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12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8年1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 ├───────┼─────┼──────┼──────┼──────┼──────┤ │108年2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 ├───────┼─────┼──────┼──────┼──────┼──────┤ │108年3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 ├───────┼─────┼──────┼──────┼──────┼──────┤ │108年4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 ├───────┼─────┼──────┼──────┼──────┼──────┤ │108年5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 ├───────┼─────┼──────┼──────┼──────┼──────┤ │108年6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 ├───────┼─────┼──────┼──────┼──────┼──────┤ │108年7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 ├───────┼─────┼──────┼──────┼──────┼──────┤ │ 小計│ │12,380元 │8,951元 │ 5,895元 │ 25,116元 │ ├───────┼─────┼──────┼──────┼──────┼──────┤ │ │ │ │ 總計 │⑴+⑵+⑶+⑷ │ 52,3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