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文婷
訴訟
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上慶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卿
被 告 黃明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慶化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058元,及自民國
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慶化工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上慶化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474,0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職業災害補償、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上慶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上慶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43元,及自
起訴狀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煌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煌所負第2項之給付義
務,在被告上慶公司所負第1項所示給付義務已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
嗣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
當庭追加
民法第487條之1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並於108年9月
3日以民事
準備程序㈦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上慶
公司應給付原告363,1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上慶公司應給
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
煌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上慶公司
與被告黃明煌所負第3項之給付義務,在被告上慶公司所負
第1項所示給付義務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前2項
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上慶公司以銷售化工製品油品批發、油品能源石化為業
,原告自102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上慶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兼
辦人事業務,工作內容包含清點存貨、測量溶劑純度、駕駛
堆高機及裝貨櫃;另被告黃明煌亦受雇於被告上慶公司,負
責分裝丙酮等油品工作。被告上慶公司明知丙酮屬易燃性醇
類,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3條
所稱之易燃液體,亦屬
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規定之危險物,同屬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3條第4類易燃液體。雇主指示勞工以馬達來抽取丙酮並分裝
,自應遵行下列規定:⑴應對
系爭丙酮及容器(包含向他人
收購之桶裝丙酮)
予以標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
、標示內容及危害圖示應分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
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及第7條規定為之)、⑵應對馬達裝設防
護措施,以防止丙酮碰到馬達起火(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4款、第184
條之1第1項)、⑶應有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備(如類
似加油站油槍自動偵測加油容器剩餘空間之設計)(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
條之1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⑷對員工黃明煌實施分裝
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
數(至少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附表14)。
詎被告上慶公司
未依
上開規定⑴對系爭丙酮及容器(包含向他人收購之桶裝
丙酮)予以標示、⑵未對馬達裝設防護措施,以防止丙酮碰
到馬達起火、⑶亦無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備、⑷且無
對被告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嗣原告於106年2月3日上班
期間
,在被告上慶公司倉庫內,被告黃明煌以馬達抽取丙酮再分
裝至小容器時,被告黃明煌未關閉馬達以致丙酮溢出,不僅
噴到在場之原告及被告黃明煌,更同時噴到馬達瞬間起火,
造成原告受有雙下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2度5%,3度1
5%)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縮之傷害,
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民法第487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原告係因在執行工作時受傷,且因系爭職業傷病事故申請
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可見原告確係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茲將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2,690元:原告因系爭職災而傷害,有關醫藥
費用支出,在107年1月1日前均已由被告上慶公司給付
足額補償,而於107年1月1日後至今之醫藥費用為2,69
0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
2,690元。
⑵預估日後整形費用353,283元:
①為回復外觀原貌而需施行除疤手術,屬必要之醫療費
用,且原告因患有肥厚性疤痕,天氣悶熱會養、感到
不
適,可透過疤痕放鬆併植皮手術及疤痕切除縫合手
術達到一定治療效果,具有醫療必要性,並
非單純美
觀考量。原告日後接受上開手術所需費用,因該部分
並未實際支出、數額未知,復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②又此部分費用應以原告知悉日後需施行除疤手術之醫
療費用損失,始具有請求權。原告直至107年10月3日
就診時,始知悉得藉由上開手術以回復外觀原貌,並
可減少因天氣悶熱而產生之不適感,是被告辯稱系爭
事故發生日(106年2月3日)為知悉上開手術費用之
損失起點始點,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
1項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
云云,顯屬無據。
⑶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共計363,173元。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上慶公司確實未依上開規定對系爭丙酮及容器(包含
向他人收購之桶裝丙酮)予以標示、未對馬達裝設防護措
施,以防止丙酮碰到馬達起火、亦無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
出之設備,且無對被告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
是以,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上慶公司、黃明煌之過失行為所
致:
⑴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12日
勘驗時,明確表示當時之桶
子均為如現場之桶子標示。而依勘驗結果記載,廠區內
有26個長、寬、高各1米之塑膠桶,詳如附卷編號1照片
所示,塑膠桶外觀之標示,…5個標示「ACT」。上開標
有「稀釋劑」之桶子有防火、注意安全之標誌,其餘桶
子並未貼有安全標誌。塑膠桶上標示「ACT」就是內裝
丙酮,標示「ACT」桶子皆未貼有安全標誌,是由此可
知被告上慶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對屬危險物之系爭丙酮及容器,予以標示,並註明必要
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及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致被告黃
明煌對於丙酮之認識、經驗與防護均屬不足。至被告辯
稱勘驗現場之藍色分裝鐵桶有張貼「品名:PA異丙醇」
及警示語,被告上慶公司各種桶子在正常使用時,都會
貼有安全標示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且此為被告上慶公
司之法定作為義務,應由被告上慶公司負舉證之責。被
告上慶公司於事發當時未對丙酮及容器(包含向他人收
購之桶裝丙酮)予以標示,107年11月12日保全證據
履
勘現場距離事故發生已逾1年,自不能以事故發生後逾1
年,有一藍色分裝桶鐵桶明確貼有「品名:PA異丙酮」
,反向推論當時丙酮及容器有予以標示,更遑論事發一
年後履勘現場時,除該藍色鐵桶裝有標示外,其餘容器
皆未標示,被告上慶公司仍不知且未改進此項疏失,益
證事發當時並未對系爭丙酮及容器予以標示。
⑵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卷第73頁上面
照片,可知被告上慶公司所使用之馬達並無任何防護措
施,防止易燃液體丙酮碰到有發火源之馬達。被告雖辯
稱原告既非從事丙酮分裝作業之勞工,則不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
之1第1項、第184條第4款保護客體,不能援用上開法規
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此
抗辯顯係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
不足採信;況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
害不容小覷,嚴重可禍及整個工廠,影響勞工生命身體
健康,是雇主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2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4款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
質引起之危害,以維全體勞工生命身體健康,焉有可能
僅保障從事特定作業之勞工。從而,丙酮為易燃性液體
,被告上慶公司為雇主,應依上開規定,設置防止危害
發生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遠離發火源、依丙酮性質
採取預防之措施及處理丙酮分裝之設備、機械器具應有
防止丙酮溢漏或飛散之構造,此為被告上慶公司之作為
義務,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⑶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勘驗結果記
載:現場有如附件編號4之馬達1個,其上有黑色高壓皮
管、L型鋼管(可裝上高壓皮管),馬達之電線已切斷
,另有1個出孔未裝上軟管。足示被告上慶公司用以分
裝丙酮之設施,並無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備(如
類似加油站油槍自動偵測加油容器剩餘空間之設計)。
被告上慶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便將馬達之電線切斷,顯
係因明知其所使用之馬達無任何防護措施,亦無防止高
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備,避免有人使用該設備釀成另ㄧ
起職業災害,遂將馬達之電線切斷。又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並無如被證二所示之全區平面配置圖,且被告上慶
公司於作業區無以黃漆明確標有「禁止」字樣,亦未張
貼「非工作人員請勿跨越黃線區」、「嚴禁與作業人員
交談嬉戲」之警告標誌,勘驗結果雖記載現場作業區有
兩個警示標語,分別為「非工作人員請勿跨越黃線區」
、「嚴禁與作業人員交談嬉戲」,惟此顯係被告上慶公
司自知缺失而於事後補貼警示標語,自不能以事故發生
後逾一年有此警告標誌等,即能反向推論當時有此警告
標誌等,如同被告上慶公司自知其使用分裝丙酮之器具
並無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故於事
後將馬達電線切斷,避免他人再次使用,前開行為皆是
事後為之。
⑷操作分裝丙酮之人需即時關閉馬達以防止丙酮溢出接近
發火源引起火災,而由被告否認被告黃明煌負有切斷馬
達之義務,顯見被告對於丙酮為易燃液體,需採防護措
施以防止易燃液體接近發火源,毫無認識,更證被告上
慶公司未對被告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被告上慶公司
雖辯稱原告為105年9月12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之承
辦人云云,惟被證四之105年9月12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紀錄簽到表上「簽到欄王文婷」之簽名雖為原告所
親簽
,然原告並非該次教育訓練課程之承辦人,更非召集人
,被證四
乃原告依被告上慶公司負責人指示製作之簽到
表(即電腦繕打部分,包含教育訓練內容)供參與人簽
到,開會當天原告僅負責拍照,且當日會議中並未針對
丙酮分裝予以教育訓練,原告於開會後,並未另外製作
其他
記錄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錄,是被告上慶公司所稱登
錄「編號Z000000000」案件,原告雖不爭執,然原告並
非承辦人,手邊亦無公司工作守則可與被證五工作守則
核對。況被告上慶公司亦無實施丙酮分裝過程中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足見被告上慶公司未
對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擅自闖入作業區,且使作業中之被告黃
明煌受到驚嚇而肇致事端云云。惟原告工作內容包含清
點存貨、測量溶劑純度等,除「空桶儲存區」及「倉儲
區」外,「作業區」亦會存放內裝有溶劑之桶子,故原
告本來就會進入「空桶儲存區」、「倉儲區」及「作業
區」等,原告並無違反作業規定。至被告辯稱原告大聲
向被告黃明煌詢問,致其受到驚嚇而肇致事端乙情,原
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上慶公司、黃
明煌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3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權競合)
向被告上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①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雙下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
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縮等傷害,是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除非被告上慶公司能證明其
無過失外,否則被告上慶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
②被告上慶公司以銷售化工製品油品批發、油品能源石
化為業,倉庫存放大量易燃性物質,並因應客戶需求
以馬達來抽取油品並分裝之,分裝過程中倘易燃物質
接近火源,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上慶公司
未依規定對系爭丙酮及容器(包含向他人收購之桶裝
丙酮)予以標示,並未對馬達裝設防護措施,以防止
丙酮碰到馬達起火,亦無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
備,且無對被告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以防止易
燃物質接近火源,足見被告上慶公司經營銷售化工製
品油品批發、油品能源石化,其分裝行為及所使用之
工具、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原告之損害自
應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
告上慶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③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
第32條第1項、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5條
第1項及第7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
第4款、第184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6條第1項,皆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及健康之
法令;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係依據
消防法第15條而制定,消防法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
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
法令。被告上慶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請求被告上慶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3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向被告上慶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請求
損失賠償之數額如後述,
核屬請求
權競合之合併。
⑵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明煌負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明煌同為被告上慶公司職員,於
106年2月3日在被告上慶公司倉庫內,獨自以馬達抽取
丙酮再分裝至小容器時,被告黃明煌未關閉馬達以致丙
酮溢出,不僅噴到在場之原告及被告黃明煌,更同時噴
到馬達瞬間起火,原告當場被
灼傷,造成原告受有雙下
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
縮,足認被告黃明煌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職災之發生,有
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黃明煌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⑶被告上慶公司與黃明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上慶公司
應與被告黃明煌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原告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黃明煌請求損
害賠償,而被告上慶公司既為被告黃明煌之僱用人,則被
告上慶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黃明煌連帶負賠償
責任。
㈣原告主張民法第487條之1契約責任部分:
⒈系爭職災之發生並無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487條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用
人即被告上慶公司基於
僱傭契約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
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無故干擾被告黃明煌所致,非
因被告黃明煌有認知不足或操作不當之情,原告就系爭損
害之發生,亦應負重大
與有過失之責,原告就其因事故所
生之損害並非無可歸責,不得依民法第487之1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
㈤關於被告上慶公司需負民法第48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或
被告上慶公司、黃明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690元:同上㈡⒉⑴所述。
⒉預估日後整形手術費用353,283元:同上㈡⒉⑵所述,被
告抗辯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
時效而消滅,顯屬無據。
⒊壓力衣2套14,400元:系爭職災發生後,原告身上留下大
大小小之增生疤痕,為治療增生疤痕,乃穿著壓力衣,而
壓力衣耐用期間大約半年,應備有兩套以便每天替換清洗
。原告住院期間,陽光基金會曾
贈與原告壓力衣2套(2套
共14,400元),然至今已逾1年,原告仍需添購新壓力衣2
套共14,400元。
⒋
精神慰撫金2,629,627元:原告因系爭職災致受有雙下肢
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縮之
傷害。原告住院36日,接受非人忍受之清創併植皮手術,
目前仍須接受復健,將來仍需住院做疤痕手術等治療,且
雙下肢因二、三度燒燙傷植皮,已喪失排汗功能,並遺留
大面積之永久疤痕,雙踝攣縮,亦影響外觀造成自卑。原
告正值青春年華,遭此鉅變,因燙傷與植皮之疤痕永難抹
滅,非但無法享受正常人生之滋味,亦無法建構自己之幸
福家庭,一輩子更恐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原告不僅因燒燙
傷飽受痛苦,原告於黃金時期遭此遽變,心理上實難調適
;又依內政部所統計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受傷時(
以28歲計)之
平均餘命為53.16餘年,是以系爭事故所造
成之燒燙疤痕,將影響原告未來5、60年之生活品質,且
原告之未來發展,亦將因身體之殘缺,而受到相當程序之
局限,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難認非鉅,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2,629,627元,以資慰藉。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職災總計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2月14日已領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
,共215,690元。而被告雖主張於前開保險給付215,690元之
範圍內,應得主張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數額云云,
然原告係依保險契約取得保險金,明台產險公司亦無表示係
代替被告上慶公司而為給付,是系爭保險金得否抵充職業災
害補償或損害賠償數額,
並非無疑。
㈦原告自107年1月11日後即未請假,亦未出勤上班提供勞務,
且被告上慶公司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止,給付原告
薪資數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新制勞退基金合
計共52,342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以107年1月11日以後
給付原告薪資數額、按月代墊之健保自付額暨提撥新制勞退
基金等共計52,342元為由,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至今仍無
法完全勝任原職務,包含於無遮蔽處清點溶劑、測量溶劑純
度、自被告上慶公司所在地駕駛堆高機去舊廠房裝貨櫃,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因此部分舉證困難,故原告除業已受領
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及被告上慶公司補償外,不再主張。是
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數額、按月代墊之健保自付額暨提撥新制
勞退基金等共計52,342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主張
原告並無保有52,342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以抵銷云云,並
不足採。
㈧
並聲明:
⒈被告上慶公司應給付原告363,1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上慶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煌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⒋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煌所負第3項之給付義務,在被
告上慶公司所負第1項所示給付義務已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前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為請求權之
訴訟標的為不合法:
⒈原告自107年11月9日起訴後未曾依民法第487條之1向被告
為請求,遲至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方當庭主張
上開契約責任。而針對此一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已當庭
表示不為同意,且認此一追加行為將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再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係以保障職
業災害勞工之權益為立法宗旨之特別法,亦非採取無過失
責任之立法設計,則民法第487條之1責任發生之基本要件
為何,自當存在高度爭議。原告自提訴後近10個月之後,
方倉促追加此一具高度爭議之訴訟標的,於訴訟過程中亦
未見任何
足證原告確無
可歸責事由之證據,自難認其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此一訴之追加應不
合法。
⒉縱認原告之追加為合法,然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
定,
受僱人於自身不具可歸責事由時,方得就其於服勞務
時所受損害,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惟原告在無正當理由之
情況下,違反地面與四周鋼柱上之數項警告標示,擅自進
入「非工作人員禁入」之作業區,且不聽從勸告、擅與作
業中之被告黃明煌交談,導致黃明煌受到驚嚇進而發生系
爭事故(詳如下述)。原告於訴訟中並未證明其何以出現
在受到管制之作業區域,顯見原告就其因事故所生之損害
並非無可歸責,欠缺民法第487條之1契約責任之成立要件
,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針對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2,6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預估日後整形手術費用360,483元(嗣減縮為353,283元)
部分:
①因整形費用之支出並非在使原告下肢功能得以改善,是
此部分之費用非屬
必要費用。
②又原告係於108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程序㈡暨訴之聲明
變更狀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惟系爭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知悉其有灼傷等傷
害而得提出上開請求,
嗣後亦多次前往被告上慶公司辦
理請假程序,與被告上慶公司可謂多有接觸,卻未為該
項請求,遲至108年4月1日方以訴狀提出之,應已逾勞
基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之2年
請求權時效。
㈢針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
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3、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規定,均採過失歸責主義,亦即以行為人之行為
具備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成立之基本要件。另民法第191
條之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僅為
推定過失責任,
而非無過失責任。
⑵被告上慶公司於99年4月間設立,經營有機溶劑買賣,
隨即申請管制量達200倍以上易燃性液體危險物品廠房
儲存場所,在101年間取得合法執照,為台南市第一個
也是唯一申請設立管制量達200倍以上的合格儲存場所
,因此在廠區內本即依法設置各類標識,以利於公司所
有人員辨識及每年兩次相關單位聯合稽查。本件事故發
生於被告上慶公司廠區內之作業區,此一作業區本因有
安全考量,故被告上慶公司除於該處之地面上以黃漆明
確標有「禁入」字樣之外,作業區周圍之鋼柱上亦貼有
「非工作人員請勿跨越黃線區」、「嚴禁與作業人員交
談嬉戲」等警告標誌。
⑶原告任職於被告上慶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兼辦人事業務,
而非擔任化工原料分裝人員,其工作區域應僅限於「辦
公室」、「空桶儲存區」、「倉儲區」等區域,本無須
進入事發地點之「作業區」,況原告曾於105年9月12日
擔任被告上慶公司舉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活動之承辦
人員,應深知勞動安全之重要性。詎事發當時,原告卻
輕忽現場所設置之警告標誌,擅自進入非作業人員不得
進入之作業區,當被告黃明煌正獨自進行丙酮分裝作業
時,原告向黃員詢問倉庫庫存事宜,遭黃明煌勸阻,請
其離去,然原告不知何故,竟又在黃明煌聚精會神進行
分裝作業時,再次突然自黃明煌後方出現,並大聲向黃
明煌詢問,致黃明煌受到驚嚇,因此造成作業器材之掉
落、丙酮容器傾倒地上,此從原告受傷部位為雙下肢,
即可得知結論;倘如原告所陳係丙酮溢流或噴濺,原告
受傷部分極有可能為上半身,而非僅雙下肢而已。據上
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未經准許進入管制之
作業區、且擅自與作業人員即被告黃明煌交談等行為,
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⑷原告雖辯稱被告應就原告驚嚇被告黃明煌、因此導致事
故發生乙事加以舉證云云,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擅入管制
之作業區並靠近作業中之被告黃明煌乙情,至為明確。
倘依原告之正常作業範圍,原告本無可能出現於事發地
點且無機會觸及丙酮等物質;原告亦始終無法敘明,其
僅係負責倉管兼人事業務之工作,何以在被告黃明煌實
施作業之際,擅自進入作業區並靠近黃明煌。原告之過
失行為方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足
堪認定。又
原告辯稱事發之作業區原未有警告標誌之設置,係被告
於事發後方新增標誌云云;然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
號保全證據事件107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相
片可知,現場確實貼有警告標誌。有鑑於保全證據程序
之進行,被告無法事前知悉,當無預先變更現場環境之
可能性,是以前開勘驗卷內之照片即為廠區之真實狀況
。原告指稱被告於事發時並未張貼警告標誌,顯與勘驗
現場之照片不符,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慶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未對
被告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時數至少6小時)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導因於被告黃明煌進行丙酮抽取之操作過程遭到原告
無故干擾介入,進而導致作業器材掉落及容器傾倒等結果
,並非起因於被告黃明煌有認知不足或操作不當之情形,
無論被告上慶公司是否對被告黃明煌進行教育訓練,對於
第三人擅入作業區域而破壞操作過程之狀態,均無防免之
可能性,自與原告之損害發生結果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被告上慶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未依法對於屬危險物及有害物之丙酮與容器(包含
向他人收購之桶裝丙酮)予以標示云云。惟:
⑴依107年11月12日勘驗現場之照片觀之,勘驗現場之藍
色分裝用鐵桶明確貼有「品名:PA異丙醇」及警示語等
標示,足見被告上慶公司廠區內之各種桶子於正常使用
時,均會貼有安全標示。至被告廠區內固有26個塑膠桶
,然因該塑膠桶放置於「空噸桶儲存區」,均為空噸桶
而未裝有任何液體,本
無庸為任何標示,自不得據此反
向推論在事發當時用來裝丙酮的塑膠桶亦同樣未貼上安
全標誌。
⑵依107年11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
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塑膠桶均為空槽,空槽即非危險物品,空槽放置
室外儲存,故有些標示會掉落,原進貨時,塑膠桶必會
標示品名,即危險物品標示,但因作業完成後,有些標
示是要拆掉的。另
聲請人原為本公司之職業安全講習之
召集人。另現場存放之塑膠桶並非事故發生之儲存槽。
、聲請人:塑膠桶上標示ACT 就是內裝丙酮。塑膠桶是
否為事故發生時之桶子,我也不清楚,但當時之桶子亦
均為如現場之桶子標示。」等語,可知勘驗現場之塑膠
桶並非事故發生之塑膠桶;原告主張被告上慶公司於事
發當時未於裝有丙酮之容器上貼有法定標示,自應舉證
之。況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損害,並非出於原告對
桶裝內容物之錯誤認知所致,被告上慶公司是否於容器
上貼有標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
無涉,原告基此主張損
害賠償,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上慶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4款、第184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云云,然:
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4款、第18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旨在保護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之勞工,原告並
非從事丙酮分裝作業之勞工,其甚至不應進入事發之丙
酮分裝作業區,豈能援用該設施規則作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雇主對防
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84條第4款規定,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
為防止爆炸、火災、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
之虞之物,目的則為雇主使用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此參同規則第2條即知。足見
,該設施規則欲保護之客體應為從事作業之勞工,而非
與作業無關之其它勞工。
⑵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4款:「易燃液體,
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
蒸發或加熱。」、同規則第184條之1第1項:「雇主使
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
性,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等規範內容,均具有高度
不確定性,雇主於具體個案中究竟應採取何種措施、如
何界定保護措施之必要性,尚難僅據前開規定以為義務
之具體化,應藉由其他技術性保護法規之明文規定,以
確定義務之具體內容。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有於馬達上加
裝防護設備或設置自動偵測設計等作為義務,然卻未提
出此一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更有甚者,勞動安全
實務上究竟是否存在著此類預防設備、
本案所涉之機械
馬達有無裝設預防設備之可能性,原告均未加以說明。
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未踐行作為義務而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自當證明被告確有此
一具體之作為義務存在。如未能證明被告於法律上具有
架設此類設備之義務、且有架設之可能性,此一主張自
非有據。
⑶原告復又主張,被告黃明煌以馬達抽取丙酮再分裝置小
容器時,被告未關閉馬達以致丙酮溢出、造成馬達起火
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黃明煌正常之作業
程序遭到干擾所致,與被告黃明煌是否關閉馬達無涉;
況原告針對何以被告負有關閉馬達之義務、作業現場之
操作過程中是否確有此一要求,均未詳加說明,而作業
現場本即存在著各類風險,即便雇主與操作人員竭盡全
力亦無法排除所有風險,原告不遵從指示擅入作業區即
為一例,不應以事故發生之結果逕自反推被告當然負有
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負有切斷馬達電源之作
為義務,當就此一義務之法律依據詳加說明,否則該主
張實非有據。
⒌退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然因原告
無正當理由擅入地面標有「禁入」標示之作業區,且違反
牆面所設之警告標誌,擅自與正在作業中之被告黃明煌交
談,造成黃明煌因受到驚嚇而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
爭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重大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若被告上慶公司需負民法第48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
告上慶公司、黃明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針
對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2,6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預估日後整形手術費用360,483元(嗣減縮為353,283元)
部分:此部分費用除非屬必要費用外,因原告係於108年4
月1日以民事準備程序㈡暨訴之聲明變更狀向被告請求給
付此部分費用,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即知悉其有灼傷等傷害而得提出上開請求,嗣
後亦多次前往被告上慶公司辦理請假程序,與被告上慶公
司可謂多有接觸,卻未為該項請求,遲至108年4月1日方
以訴狀提出之,應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
權時效。
⒊精神慰撫金2,629,627元部分:原告於106年2月3日發生系
爭事故後雖受到灼傷等損害,然現已完全恢復其正常工作
能力。又被告上慶公司於99年3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僅500萬元;被告黃明煌為高中畢業,月薪約36,000元到3
8,000元間,並與配偶共同扶養3位子女。
參酌前述被告之
資力與法定扶養負擔,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2,629,62
7元,實屬過高。
㈤原告所領取明台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金給付215,690元
,得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或
損害賠償數額: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已領得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團體傷害保險」給付,總額為215,690元,且該保險之
保險費全額由被告上慶公司全額負擔,是依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
裁判解可知,被告上慶公司於前開保險給付2
15,690元之範圍內,應得主張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
數額。
㈥被告以其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止,溢付原告薪資數
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新制勞退基金合計共52
,342元為由,主張抵銷其與原告間之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
債權,為有理由:原告自107年1月11日後即未
請假,亦未出勤上班提供勞務;又被告上慶公司於107年1月
11日以後,給付原告薪資數額、按月代墊之勞健保自付額暨
提撥新制勞退基金等,金額共計52,342元
等情,
兩造均不爭
執。據上,原告自107年1月11日以後,既未經合法請假,亦
未出勤上班以提供勞務,依據「無勞動即無
報酬」之勞動法
基本原則,原告並無保有前開金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
上慶公司就此數額自得主張抵銷。
㈦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上慶公司所營項目為銷售化工製品、油品批發、油品能
源石化等;而原告自102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上慶公司,擔任
倉管人員兼負責人事業務之工作;另被告黃明煌益亦受雇於
被告上慶公司,負責分裝丙酮等油品之工作。
㈡被告黃明煌於106年2月3日在被告上慶公司之「作業區」內
,獨自以馬達抽取丙酮再分裝至小容器時,因丙酮溢出致未
關閉電源之馬達起火,造成原告灼傷,受有雙下肢燒傷(佔
體表面積約20%)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縮之傷害。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經由現場其他員工載送至醫院就醫。
㈢被證四之105年9月12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簽到表上「簽
到欄王文婷」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另兩造對被告上慶公司
於105年9月12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拍照者為原告乙情不爭
執。
㈣原告唯恐丙酮及容器之標示、馬達、分裝器具等遭隱匿或變
更,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號
裁
定准予勘驗並以拍照、錄影方式予以保全。而本院於107年1
1月12日前往被告上慶公司廠房勘驗結果如下:
⒈廠區內有26個長、寬、高各1米之塑膠桶,詳如附卷編號1
照片所示,塑膠桶外觀之標示,其中1個標示「EA」、5個
標示「ACT」、8個表示「IPA」、1個標示「R46」、1個標
示「ND245」、1個標示「稀釋劑」、1個標示「844」、1
個標示「841」,另有2個塑膠桶外觀標示不清楚、1個外
觀沒有標示(但桶子上畫有「X」)。上開標有「稀釋劑
」之桶子(如附件編號3),有防火、注意安全之標誌,
其餘桶子並未貼有安全標誌。
⒉另現場有如附件編號4之馬達1個,其上有黑色高壓皮管、
L型鋼管(可裝上高壓皮管),馬達之電線已切斷,另有1
個出孔未裝上軟管。
⒊另尚有如附件編號5之藍色鐵桶即為聲請人所指之分裝桶
,其上有直徑約5公分、1.5公分之開口(開關)各1個。
⒋現場作業區有2個警示標語,內容分別為「非工作人員請
勿跨越黃線區」、「嚴禁與作業人員交談嬉戲」。
㈤兩造對上開26個塑膠桶係放置在「空噸桶儲存區」不爭執。
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其於107年1月1日以後
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部分,不爭執。
㈦被告上慶公司為原告負擔全額保費向訴外人明台產險公司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
嗣經明台產險公司於108年2月14日給
付原告保險金總計215,690元。
㈧原告於106年之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之投保薪資為22
,000元、108年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106年1月份原告實
際收到之薪資為30,979元。
㈨原告自107年1月11日後即未請假,亦未出勤上班提供勞務;
且被告上慶公司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止,給付原告
薪資數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新制勞退基金合
計共52,342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向被告上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慶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
受有雙下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併雙腳肥厚性疤痕
、雙踝攣縮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規定,除非被告上慶公司能證明其無過失外
,否則被告上慶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上慶公司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在被告上慶公司廠區
內之作業區,此一作業區本因有安全考量,故被告上慶公
司除於該處之地面上以黃漆明確標有「禁入」字樣之外,
作業區周圍之鋼柱上亦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跨越黃線區
」、「嚴禁與作業人員交談嬉戲」等警告標誌,原告任職
於被告上慶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兼辦人事業務,而非擔任化
工原料分裝人員,其工作區域應僅限於「辦公室」、「空
桶儲存區」、「倉儲區」等區域,本無須進入事發地點之
「作業區」,詎原告未經准許進入管制之作業區,且擅自
與作業人員即被告黃明煌交談,被告並無過失云云,並舉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107年11月12日勘
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相片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
觀諸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中之現場照片既係
於107年11月12日勘現場所拍攝,自難以該照片所呈現之
現場狀況,即率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106年2月3日)
之現場確有警告標誌,是被告抗辯前開勘驗卷內之照片即
係事故時廠區之真實狀況,
尚難憑採。
⒋是以,被告上慶公司既為原告之僱主,又未能證明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是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上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為有理
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明煌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明煌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惟為被告黃明煌所否認,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明煌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明煌於106年2月3日在被告上慶公司
倉庫內,以馬達抽取丙酮再分裝至小容器時,因操作之過
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云云,惟此為被告黃明煌所否認,而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僅以原告之受傷
結果即遽以認定被告黃明煌有過失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上慶公司並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上慶公司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上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作
業區有禁止進入之標誌,已如上述,且被證四之105年9月12
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簽到表上「簽到欄王文婷」之簽名
雖為原告所親簽,然依被證四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該安全衛
生訓練之內容,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卷證、被證四),並無法證明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是被告上慶公司抗辯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難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2,690元部分:被告上慶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因系
爭職業災害致其於107年1月1日以後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
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預估日後整形手術費用353,283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此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
效而消滅云云,為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該條項所稱「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
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
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
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
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
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
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
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4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醫上更㈡字第2號、96年度
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於107年10月3日就診時,始知
悉得藉由手術以回復外觀原貌,並減少因天氣悶熱而
產生之不適感,並提出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調字卷第67頁),尚堪憑採。是以,依前開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自應就其知悉時即107年10月3日起算
時效,
迄原告107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
2年之時效,是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於法尚有誤
會而不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無需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本院經
原告之聲請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日
後是否需接受疤痕放鬆併植皮手術及疤痕切除?即前開
植皮手術及疤痕切除,是否為治療因本次燒燙傷而經手
術後所留下疤痕?如是,所需醫療費用預估為何?」經
成大醫院回覆稱:「…依病患最後一次整形外科門診求
診紀錄記載(108/3/21),雙下肢明顯肥厚性疤痕,需疤
痕放鬆及切除手術。疤痕手術是為治療因燒傷所遺留下
疤痕。病患須住院治療接受疤痕切除手術,日後也可能
需門診雷射治療。若需雷射或手術治療依台南市美容醫
學醫療機構診療項目收費標準,疤痕切除重縫每公分3,
000-10,000元,淨膚雷射3,000-9,000元,或每黠30-10
0元。依臨床經驗,病患疤痕需多次治療方能改善。全
部所需費用初估約10-15萬。」有該醫院之病情鑑定報
告書在卷
可稽(卷㈡第57頁),則依成大醫院之前開回
函內容,應足以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於日後確有手
術之必要,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
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壓力衣2套14,4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已提出
原證八之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上慶公司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2,629,627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
其受有雙下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併雙腳肥厚性疤痕
、雙踝攣縮之傷害,且住院接受清創併植皮手術,目前仍
須接受復健,將來更需住院做疤痕手術等治療,且雙下肢
因二、三度燒燙傷植皮,已喪失排汗功能,並遺留永久疤
痕,雙踝攣縮,亦影響外觀造成自卑,而原告正值青春年
華,遭此鉅變,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上慶
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出
生之年輕女性,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98,300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上慶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於99年3月5日設立
登記,資本總額僅500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
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上慶公司
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本係雇傭關係及兩造
之社會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因此傷害所
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
629,627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稱允適。
㈤被告抗辯原告所領取明台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金給付21
5,690元,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本件職業災
害補償或損害賠償數額,為有理由:
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
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
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
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
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
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
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
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
4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被告上慶公司為原告負擔全額保費向訴外人明台產險公
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嗣經明台產險公司於108年2月
14日給付原告保險金總計215,69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上慶公司主張於前開保險給
付215,690元之範圍內抵充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數額,自為
有理由。
㈥被告以其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止,溢付原告薪資數
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新制勞退基金合計共52
,342元,抵銷其與原告間之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債權,為有理由:查原告自107年1月11日後即未請假,
亦未出勤上班提供勞務;且被告上慶公司自107年1月11日起
至108年7月止,給付原告薪資數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
自付額、新制勞退基金合計共52,342元(詳如附表所示),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既未經合法請假,亦未提
供勞務,則被告上慶公司主張原告並無領取前開金錢之法律
上原因而主張抵銷,於法亦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742,090(2,690+125
,000+14,400+60萬)元,為經被告上慶公司抵充215,690元
及抵銷52,34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4,058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原
告474,0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上慶公司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
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被告上慶公司代原告繳付之款項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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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 │ ⑵ │ ⑶ │ ⑷ │
│年/月 │ 投保金額 │ 實匯薪資 │ 代付勞保費 │ 代付健保費 │新制勞退基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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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月 │22,000元 │ 4,880元 │ 313元 │ 210元 │ 894元 │
│11日-31日 │ │=7,204/31*21│=462/31*21 │=310/3121 │=1,320/31*21│
├───────┼─────┼──────┼──────┼──────┼──────┤
│107年2月 │22,000元 │ 7,50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3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4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5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6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7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8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9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10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11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7年12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
├───────┼─────┼──────┼──────┼──────┼──────┤
│108年1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
├───────┼─────┼──────┼──────┼──────┼──────┤
│108年2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
├───────┼─────┼──────┼──────┼──────┼──────┤
│108年3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
├───────┼─────┼──────┼──────┼──────┼──────┤
│108年4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
├───────┼─────┼──────┼──────┼──────┼──────┤
│108年5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
├───────┼─────┼──────┼──────┼──────┼──────┤
│108年6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
├───────┼─────┼──────┼──────┼──────┼──────┤
│108年7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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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12,380元 │8,951元 │ 5,895元 │ 25,1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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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總計 │⑴+⑵+⑶+⑷ │ 52,3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