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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紫堅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月於各月之次月末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 ,及分別自各月之次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一項以外,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 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 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第 3 項請求: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前1 日止,按月於各月次月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 00元,及分別自各月之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前1 日止,按月提撥2,74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 164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6年1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處,兩造間有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依約被告應按月於各月之次月前給付薪資45 ,800元與原告。原告先在被告之行政管理處設施裝組擔任 技師,20年期間晉升領班及副組長,原告卻於107 年9 月 27日無預警經被告以電話通知將其副組長職務拔除降為技 師,並於107 年9 月28日收受人事變更通知書;被告又於 107 年11月28日報警至被告處將原告逮捕帶往文賢派出所 ,嗣被告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趙晉賢帶領法務人員前往文 賢派出所,以原告於設施組辦公室任職期間私自裝設監視 器,及並有背信、洩密等行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 據此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同日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由僅有原告於設施 組辦公室任職期間私自裝設監視器而已,故被告不得在訴 訟上變更加以主張其他事由。 ⒉縱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由包括本件訴 訟中所主張之全部事由,惟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前超過30日即已知悉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 之全部理由,係於107 年11月間因原告不願意配合簽署轉 換為新制勞工退休金之同意書,始於107 年11月28日以上 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之30日期間,其依據上開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不合法。 ⒊何況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均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⑴原告固曾於107 年3 月20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9頁之 電子郵件將主投標廠商為「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協力投標廠商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16日出具如本院勞訴字卷第493 至530 頁之「亞洲航 空公司維修機棚屋頂之併網行太陽能電站開發計畫書」 傳送與朱其俊,惟原告傳送與朱其俊之內容使否為被告 之商業機密及被告因此致生何種損害,被告均未舉證證 明,自難認符合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且原告傳送上開資料與朱其俊,係因被告臺中廠水 電費支出過高,指示原告預先規劃整體節能方案,原告 因而提供資料與朱其俊評估、計算節能案之價格;且上 開資料並被告之「密字」文件,傳給朱其俊參考評估 亦無洩漏被告商業機密之問題,亦未造成被告受有任何 損害。 ⑵原告固曾於107 年5 月9 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1頁之 電子郵件將原告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3至96頁關於「30 萬等級無塵室」之簽呈傳送與朱其俊,惟此案係訴外人 空軍、洛克希德‧馬丁公司(下稱洛馬公司)與被告關 於F-16戰鬥機廠房之工合案,由空軍提供場地督導、洛 馬公司提供技術、被告則提供人力,因被告為實際使用 廠房之人,故空軍委託被告規劃,惟後續係由空軍招標 建置,原告係因協助訴外人即被告之負責該案人員李克 明,而依李克明指示將資料轉發與協助規劃之朱其俊, 且此部分尚在規畫階段,與後階段投標無關,且亦非被 告之標案,自無圖利特定廠商或影響被告招標權益之問 題;況上開資料並非機密文件,且朱其俊早於107 年3 月23日已與李克明談論關於該案設置細節,並非秘密, 轉傳與朱其俊亦未造成被告損害。 ⑶被告固指摘原告違反招標程序云云,惟原告任職於被告 之請購單位(申請單位),從未任職於採購單位,其職 務係由使用單位開立需求單後,請購單位依使用單位需 求協助尋找多家廠商估價,再轉給使用單位評估是否符 合預算,待請購流程結束後再交由採購單位負責詢、比 、議價,依照被告物品請購簽核流程,原告之上還有組 長、處長、副總等人須簽核,原告僅能提出廠商名單, 並無最終決定權,且最終決定之部門亦可選擇原告提出 廠商名單以外之人得標,故原告並無何違反招標程序之 問題。 ⑷原告固曾於102 、103 年間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 ○路○○○○號之1 之廠房內架設8 支監視器,攝錄該廠房 走道、辦公室等處,但原因係因原告任職單位陸續有同 事遺失財物,經詢問主管即設備組組長鄭志堅後,經其 同意,由全體同事合力裝設,裝設地點均在公共區域, 並未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亦未造成被告損害。 ⑸原告固曾於107 年6 月13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7頁之 電子郵件將如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9至42頁之資料傳送予 朱其俊,惟該關於燃油、氣動力、重載起落架廠房設施 需求資料,亦係空軍、洛馬公司與被告關於F-16戰鬥機 廠房之工合案,係因李克明傳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 王芳儒該3 案廠房之設施要求,經王芳儒傳給原告,原 告為協助其規劃,而將該文件轉給朱其俊,此部分尚在 規劃階段,與後階段投標無關,且亦非被告之標案,自 無圖利特定廠商或影響被告招標權益之問題。 ⑹原告固曾於107 年8 月16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二第49頁之 電子郵件將如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9至42頁之三聯隊警監 視系統評估報告及預劃裝設監視器之軍工廠廠區位置圖 傳送與朱其俊,惟原告係因軍方欲在軍工廠公共區域增 設監視器20處67支,請使用廠區之合約商即被告及金賓 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自費裝設之可能性,原告受命協助處 理此事,為評估方將裝設地點之資料提供給朱其俊,並 無洩漏國家秘密或造成被告損害。 ⒋且即便原告有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之情事,被告未先給予原 告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亦未招開人事評 議會,而逕以解僱手段對待歷年考績優等之原告,顯已違 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力,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三)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需補服勞務,而仍得 請求被告依約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 ,按月於各月之次月末日以前給付原告薪資45,8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前1 日止,按原告107 年6 月至11月之平均每月工資53 ,120元之6%即3,187 元按月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0 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撥3,18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由即包括本件訴訟 中所提出之全部事由,此由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勞訴字卷一 第85至96、451 至529 頁及卷二第173 至174 頁之解僱原 告簽呈、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甚明, 故被告本件提出解僱原告之事由,均未逾越解僱原告當時 之範圍。 (二)被告係於107 年11月間陸續清查原告過往經手之業務方知 悉本件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由,並未逾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期間。 (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如下: ⒈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9頁之電子郵 件將主投標廠商為「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協力投標 廠商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16日出具 如本院勞訴字卷第493 至530 頁之「亞洲航空公司維修機 棚屋頂之併網行太陽能電站開發計畫書」傳送與朱其俊, 上開資料內含提供給被告之回饋金資料,且被告後續尚有 第2 期、第3 期需求,屬被告之商業機密,故原告將上開 資料洩漏予全然欠缺建置太陽能頂棚節能案之實績與經驗 之朱其俊,顯有影響被告招標之公正性及招標價格等利益 ,並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疑慮,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下稱「太陽能電站案」)。 ⒉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1頁之電子郵 件將被告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3至96頁之簽呈傳送與朱其 俊,使朱其俊知悉被告「30萬等級無塵室」工合案之預算 、規格及被告內部需求建議等資訊,使朱其俊更有機會得 標,致被告喪失與其他投標廠商議價以取得較低報價之機 會,是原告將此重要商業機密洩漏,係圖利特定廠商,嚴 重影響被告之採購招標權益(下稱「30萬等級無塵室案」 )。 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2 、103 年間在被告位在臺南市 ○○區○○路○○○○號之1 之設施組辦公室內、外、走道及 廠房私自架設8 支監視器,竊錄被告員工之非公開活動、 言論、談話之行為,妨害被告營業活動之秘密(下稱「私 自架設監視器案」)。 ⒋原告自承為請購單位,無須接觸廠商訪價,卻違反被告採 購規範,多次經由同一家廠商形式上取得多家廠商之報價 ,讓實際均為同一廠商之多家廠商參與被告採購,使被告 嗣後與其中一家廠商完成交易,嚴重影響被告採購之公正 性、價格評比之合理性及採購質量;且原告另外向利電工 程有限公司取得空白報價單,顯係為利用作為運作採購作 業程序,以圖利特定廠商,顯然違背被告內部作業、職務 規範,嚴重,嚴重影響被告採購之公正性、價格評比之合 理性及採購質量(下稱「圖利廠商採購案」)。 ⒌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7頁之電子郵 件將如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9至42頁關於洛馬公司提供標註 保密資訊之燃油、氣動力、重載起落架廠房設施規格描述 資料傳送予朱其俊,其行為不僅涉及刑事犯罪,更使被告 違反對洛馬公司應負之保密義務,致被告面臨受罰或解約 之風險,倘因此涉及美國進出口管制法規,亦可能受美國 制裁,使被告有蒙受重大損失之虞,並嚴重損害被告聲譽 及信用(下稱「洛馬設施規格案」)。 ⒍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二第49頁之電子郵 件將如本院勞訴字卷二第50至52頁之三聯隊警監視系統評 估報告及預劃裝設監視器之軍工廠廠區位置圖傳送與朱其 俊,原告不僅涉犯洩漏國防秘密罪,更使被告因此違反與 軍方之委託經營契約,而有受有損失之虞(下稱「三聯隊 警監視系統案」)。 (四)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法期待被告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與原告維持僱傭關係,被告於 107 年11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已不 存在,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6年1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處,兩造間有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用之工作規則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63至83 頁所示,被告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二節第4 點第1 項規 定「公司內之攝影、照像僅能由公司指定之攝影人員或安 全組或更高階層核准為之」,原告並曾於92年9 月簽立如 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01 頁之保密切結書,原告先在被告之 設施裝備維修組擔任技師,20年期間晉升領班及副組長, 於107 年9 月28日遭被告拔除副組長職務降為技師,後於 107 年11月28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於同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當時所 依據之事由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5頁之簽呈所示。 (二)被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8日止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45,800元;其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 均之月薪為53,120元。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係選用 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被告之前均依原告每月薪資總額2%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曾於102 、103 年間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 ○○○○號之1 之廠房內架設8 支監視器,攝錄該廠房走道、 辦公室等處,經被告發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曾於107 年3 月20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9頁之電子 郵件將主投標廠商為「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協力投 標廠商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16日出 具如本院勞訴字卷第493 至530 頁之「亞洲航空公司維修 機棚屋頂之併網行太陽能電站開發計畫書」傳送與朱其俊 。 (五)原告曾於107 年5 月9 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1頁之電子 郵件將被告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3至96頁之簽呈傳送與朱 其俊。 (六)上開㈣、㈤部分經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 第86號為駁回之處分,目前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中。 (七)原告曾於107 年6 月13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7頁之電子 郵件將如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9至42頁之資料傳送予朱其俊 。 (八)朱其俊及李克明、王芳儒有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295 至30 9 、373 至379 頁之Line對話紀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得否於訴訟上主張本院勞 訴字卷一第85頁簽呈所示「以外」之終止契約事由?㈡被告 於107 年11月28日解僱原告當時是否知悉其據以終止契約之 事由超過30日?㈢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前1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5,800元及各該法定利息?㈤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3,18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不得於於訴訟上主張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5頁簽呈所示 「以外」之終止契約事由,故被告本件不得以「圖利廠商 採購案」即「原告多次經由同一家廠商形式上取得多家廠 商之報價,讓實際均為同一廠商之多家廠商參與被告採購 ,使被告嗣後與其中一家廠商完成交易,嚴重影響被告採 購之公正性、價格評比之合理性及採購質量;且原告另外 向利電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空白報價單,顯係為利用作為運 作採購作業程序,以圖利特定廠商,顯然違背被告內部作 業、職務規範,嚴重,嚴重影響被告採購之公正性、價格 評比之合理性及採購質量」為理由,抗辯其解僱原告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 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 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 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 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由僅有 原告於設施組辦公室任職期間私自裝設監視器而已,故被 告不得在訴訟上變更加以主張其他事由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由即包 括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全部事由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同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當時所依據之事由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5頁之簽呈 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該簽呈已足見被告解 僱原告之理由並非僅止於原告於設施組辦公室任職期間 私自裝設監視器而已,尚包括「涉與廠商不當利益行為 」、「未經公司同意,將公司之資料外傳」(見本院勞 訴字卷一第85頁),已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被告抗辯上開簽呈之內容尚有如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73 至174 頁之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告部分,雖為原 告所否認,然上開簽呈說明一即已記載「依公司內部行 政調查內容(如附件)」(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5頁) ,且被告於108 年5 月21日提出答辯狀檢附上開簽呈時 ,即已一併檢送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告之封面( 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7頁),不僅可知上開簽呈確有員 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告做為附件,復足見被告於10 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 調查報告(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73 至174 頁)並非臨 訟製作,可信為真,原告空言否認被告解僱其之理由不 包括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告之內容云云,自無足 採。 ⑶由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 之事由包括:「太陽能電站案」、「30萬等級無塵室案 」、「私自架設監視器案」、「洛馬設施規格案」、「 三聯隊警監視系統案」等5 項事由,並無以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提出之「圖利廠商採購案」即「原告多次經由同 一家廠商形式上取得多家廠商之報價,讓實際均為同一 廠商之多家廠商參與被告採購,使被告嗣後與其中一家 廠商完成交易,嚴重影響被告採購之公正性、價格評比 之合理性及採購質量;且原告另外向利電工程有限公司 取得空白報價單,顯係為利用作為運作採購作業程序, 以圖利特定廠商,顯然違背被告內部作業、職務規範, 嚴重,嚴重影響被告採購之公正性、價格評比之合理性 及採購質量」為解僱原告之事由,雖員工郭紫堅違紀行 為調查報告尚有提及「經人檢舉向廠商收取回扣等不正 利益,違反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並涉犯背信等罪」部分 ,但此過於空泛,難認即係指「圖利廠商採購案」之事 由,應認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圖利廠商採購案」 事由,並非於107 年11月28日解僱原告當時之依據,揆 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據「圖利廠商採購案」為由, 在本件訴訟中抗辯其解僱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 (二)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解僱原告當時知悉其據以終止契約 之事由尚未超過30日: 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由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同年5 月9 日寄送給朱其俊之電子郵件抬頭均有被告副總經理「 趙晉賢」之名,可知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其所據以解僱原 告之「太陽能電站案」及「30萬等級無塵室案」此2 事由 ;另原告於102 、103 年間在設施組辦公室內、外、走道 及廠房架設8 支監視器時已告知其主管鄭志堅,亦應認被 告當時已知悉「私自架設監視器案」之事由,其於107 年 11月28日以上開事由解僱原告,自其知悉上開事由時起算 均已超過30日,被告自不得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云云,惟: ⑴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同年5 月9 日寄送 給朱其俊之電子郵件左上方固均有顯示「趙晉賢」之名 (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9、91頁),惟此係因Outlook 電子郵件信箱列印設定之緣故,即只要以使用者為「趙 晉賢」之電子郵件信箱開啟該電子郵件點選列印,其列 印文件左上方即會顯示「趙晉賢」,並非表示趙晉賢亦 為上開郵件之收件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同年5 月9 日即已 知悉「太陽能電站案」、「30萬等級無塵室案」此2 事 由,自屬無據;參以被告提出其資訊人員遠端備份原告 D 槽檔案列印畫面可知(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83 頁) ,被告資訊人員係於107 年11月19日方取得原告電子郵 件信箱內之資料,認被告應係於斯時方知悉「太陽能 電站案」、「30萬等級無塵室案」、「洛馬設施規格案 」及「三聯隊警監視系統案」之事由,其於107 年11月 28日據以解僱原告,自未超過30日。 ⑵就「私自架設監視器案」部分,鄭志堅亦為被告認定違 反工作規則私自架設監視器之人,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3 號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勞 訴字卷一第545 至567 頁),故原告向鄭志堅報告,亦 難認被告已知悉其事,而由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 告記載可知(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74 頁),被告係因 於107 年11月22日接獲員工檢舉方知悉「私自架設監視 器案」之事由,故亦堪認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據以解 僱原告,亦未超過30日。 (三)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 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95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2 條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 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三、故意損 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客戶及其他公司所有之物品 或故意洩漏公司之商業機密,致公司蒙受損害者」,惟揆 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就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 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 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惟本件被告所據以解僱原告之事由,均不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⒈「太陽能電站案」部分: ⑴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9頁之電子 郵件傳送與朱其俊之資料為主投標廠商為「嘉益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協力投標廠商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 年6 月16日出具之「亞洲航空公司維修機棚 屋頂之併網行太陽能電站開發計畫書」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知上開資料係「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標所提出之資料 ,與被告所營事業無涉,已難謂屬被告之商業機密;且 由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197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處分書可知(見本院 勞訴字卷一第577 至583 頁、卷二第109 至119 頁), 證人即被告之採購人員謝文典曾於該案證稱:「亞洲航 空公司維修機棚屋頂之併網行太陽能電站開發計畫書」 屬於員工都可以看的資料,原告不用經過內部系統申請 調閱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80 頁、卷二第116 頁 ),衡諸常情,若該計畫書確屬被告之商業機密,被告 自不應未加任何保密措施,任由其員工閱覽,更足信該 資料非屬被告之商業機密,故被告欲據以指摘原告違反 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已屬無據 。 ⑵被告雖另以:上開資料內含提供給被告之回饋金資料, 且被告後續尚有第2 期、第3 期需求,屬被告之商業機 密,故原告將上開資料洩漏予全然欠缺建置太陽能頂棚 節能案之實績與經驗之朱其俊,顯有影響被告招標之公 正性及招標價格等利益,並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疑慮,已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惟證人謝文典證稱:關於 該案各廠商之投標內容可輕易為涉及該類工作之人或其 他一般參與競標之廠商透過詢價、訪價等方式所探知, 且業界均會知曉大約多少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 一第580 頁、卷二第115 至116 頁),足認上開資料顯 屬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之資 訊,並非秘密,亦非被告自有之商業機密,是原告將此 無關被告商業機密且業界人士可輕易取得之資料傳送與 朱其俊,自難認有何圖利特定廠商,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事。 ⒉「30萬等級無塵室案」及「洛馬設施規格案」部分: ⑴原告主張「30萬等級無塵室案」及「洛馬設施規格案」 均屬空軍、洛馬公司與被告關於F-16戰鬥機廠房之工合 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6 頁) ,其中「30萬等級無塵室案」部分,由證人朱其俊、李 克明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朱其俊及李克明、王芳 儒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295 至309 、373 至379 頁之Li 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257 至277 、29 5 至309 、373 至379 、581 至582 頁、卷二第116 至 117 頁),朱其俊自107 年3 月23日起即已開始協助「 30萬等級無塵室案」之前期規劃(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 373 頁),且王芳儒因此確實有透過原告轉送資料與朱 其俊之情形(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295 頁),足信原告 主張其係因協助「30萬等級無塵室案」之規劃而將資料 轉發與朱其俊之事實,應屬實情,故應認原告將「30萬 等級無塵室案」之資料轉與朱其俊之行為係屬合理之業 務聯繫,並非故意洩漏被告之商業機密,被告欲據以指 摘原告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自屬無據。 ⑵被告雖以:被告將「30萬等級無塵室案」之資料轉與朱 其俊,將使朱其俊知悉被告「30萬等級無塵室」工合案 之預算、規格及被告內部需求建議等資訊,使朱其俊更 有機會得標,致被告喪失與其他投標廠商議價以取得較 低報價之機會,是原告將此重要商業機密洩漏,係圖利 特定廠商,嚴重影響被告之採購招標權益云云,惟朱其 俊為參與「30萬等級無塵室案」先期規劃之人,業經認 定如前,本即會知悉被告該案之預算、規格及被告內部 需求建議等資訊,何況該「30萬等級無塵室案」係由空 軍招標,並非由被告招標,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公告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407 頁),更難謂原告 之行為有何影響被告之採購招標權益,故被告欲據以指 摘原告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仍屬無據。 ⑶而就「洛馬設施規格案」部分,既亦係空軍、洛馬公司 與被告關於F-16戰鬥機廠房之工合案,業於前述,其招 標前自亦有先期規劃之需求,而朱其俊既能協助同屬該 工合案之「30萬等級無塵室案」之先期規劃,自亦應有 能力協助「洛馬設施規格案」之先期規劃,是原告主張 其係因協助「洛馬設施規格案」之先期規劃,而將如本 院勞訴字卷二第39至42頁關於燃油、氣動力、重載起落 架廠房設施需求資料傳送與朱其俊之事實,應屬可信, 堪認此部分行為亦屬合理之業務聯繫,並非故意洩漏被 告之商業機密,被告欲據以指摘原告違反被告之工作規 則第6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屬無據。 ⑷被告雖以:原告上開行為使被告違反對洛馬公司應負之 保密義務,致半被告面臨受罰或解約之風險,倘因此涉 及美國進出口管制法規,亦可能受美國制裁,使被告有 蒙受重大損失之虞,並嚴重損害被告聲譽及信用云云, 並提出原告與洛馬公司之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勞訴字 卷二第43至48頁,中譯在第193 至195 頁),惟由上開 契約約定可知,洛馬公司提供之「圖說、技術規格及工 程資訊」可讓被告「員工、顧問或其他因合約而必要知 悉的公司工作人員外之人員」知悉,則朱其俊既有協助 「洛馬設施規格案」之先期規劃,自非不能知悉洛馬公 司關於燃油、氣動力、重載起落架廠房設施需求資料之 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原告之上開行 為違反對洛馬公司應負之保密義務,致被告面臨受罰或 解約之風險,或涉及美國進出口管制法規,能受美國制 裁,有蒙受重大損失之虞,其據此指摘原告違反被告之 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屬無據。 ⒊「私自架設監視器案」部分: ⑴被告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二節第4 點第1 項規定「公 司內之攝影、照像僅能由公司指定之攝影人員或安全組 或更高階層核准為之」,及原告曾於102 、103 年間在 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1 之廠房內架設 8 支監視器,攝錄該廠房走道、辦公室等處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裝設監視器之前僅告知設備組組 長鄭志堅,且並不知悉鄭志堅有無向上陳報之事實,復 據原告於另案警詢、偵查時陳述歷歷(見本院勞訴字卷 一第547 、563 頁);又鄭志堅表示:我未向上陳報係 因原告表示不用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64 頁), 足見原告確實有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架設監視器之行為, 確有違反被告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二節第4 點第1 項 規定之情事。 ⑵然而原告裝設監視器之地點均為辦公室、走道等公開場 所,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裝設現場照片及廠房平面 圖甚明(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85 至191 頁),自難以 攝得何被告之商業機密,而有洩漏之可能性,已難謂其 行為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且其用意在防止同事財物失竊,復有陳建樺、鄭志堅於 另案警詢、偵查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49 至556 、564 至566 頁),並非惡意,縱有違規,尚非 不能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亦無從據此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是被告空言原告之上開行為竊錄被告 員工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行為,妨害被告營業 活動之秘密云云,難為憑採。 ⒋「三聯隊警監視系統案」部分: ⑴被告末以: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二第 49頁之電子郵件將如本院勞訴字卷二第50至52頁之三聯 隊警監視系統評估報告及預劃裝設監視器之軍工廠廠區 位置圖傳送與朱其俊,原告不僅涉犯洩漏國防秘密罪, 更使被告因此違反與軍方之委託經營契約,而有受有損 失之虞云云,惟上開三聯隊警監視系統評估報告及預劃 裝設監視器之軍工廠廠區位置圖係屬軍方之文件,與被 告所營事業無涉,已難謂屬被告之商業機密,且此部分 文件是否屬軍方之機密,或屬被告依其與軍方之契約應 為軍方保密之文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其空言原告將此部分文件轉與朱其俊,涉犯洩漏國防秘 密罪,並將使被告因此違反與軍方之委託經營契約,而 有受有損失之虞,自難為憑採。 ⑵況由該文件內容,可知該係關於軍方要求包括被告在內 之合約商評估在軍○○○區○○道路及重要路口增設監 視器之報告,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命協助處理此事,為 評估方將裝設地點之資料提供給朱其俊部分,並非不可 採信,自難謂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之情形。 (四)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需補服勞務,仍得請 求被告依約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 按月於各月之次月末日以前給付原告薪資45,8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按月於各月之次月前給 付薪資45,800元與原告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請 求被告分別自各月之次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3,18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 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 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 ,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 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 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 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 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此觀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 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 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第8 條第4 項規定各事 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 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 該事業單位益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採用勞動基準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制 度(即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與採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制度(即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不同,舊制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所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權利仍屬 雇主所有,且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 定,提撥之金融帳戶則為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專戶,與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提撥入勞工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且即為對勞工之退休金給付不同。 ⒉查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係選用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係採用 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並無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請 求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3,18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需補服勞務, 仍得請求被告依約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 止,按月於各月之次月末日以前給付原告薪資45,8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惟因原告係適用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並無個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其自無從請求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3,18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從而,原告請求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 年11 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各月之次月末日以 前給付原告45,800元,及分別自各月之次月末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1 項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 外,其他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