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方宥皓
訴訟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告 肯毅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金
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模具技師
一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8,750元(含全勤獎金1,250
元)。
嗣於107年12月20日,被告以生意不佳業務減縮為由資
遣原告,並預告原告工作至108年1月19日止。然被告公司未
據實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投保勞保,高薪低報,其為原告投保
之薪資僅22,000元,復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為此,
爰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63,938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
38,750元)、自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19日積欠工資29,77
5元(原請求62500元,嗣因被告於108年2月18日清償部分金
額,故於108年8月15日
減縮聲明(見卷三第168頁)及短領失
業給付差額97,740元,並補提繳51,1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等語。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51,1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之專戶內。
二、被告
抗辯:
(一)原告之薪資22,000元係經
兩造合意,被告據實依原告之薪資
投保勞保,故否認有短報薪資之情事;再被告於108年2月18
日業已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19日之薪資;又
就原告主張得領取之失業給付部分是否達9個月,請法院依
法審酌。末被告已幫原告依其薪資足額按月提撥退休金,金
額達42,7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主張並不實
在。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4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
(二)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資遣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三)被告以22,000元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四)原告之年資資遣費基數為1.65個月。
(五)被告同意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吳昆義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與原告收受
無訛
(見卷三第46頁)。
(六)就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9日薪資短少部分款項,被告已
於108年2月18日轉帳給付32,725元予原告(見卷三第168頁)
。
(七)被告已為原告按月提撥達42,7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見卷三第16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薪資為38,750元或22,0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3,93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19日
止之薪資29,775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短領失業給付差額97,740元,有無
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退休金51,10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每月薪資為38,750元或22,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每月實
際薪資應為38,750元,而被告僅以22,000元投保勞保,此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實際薪資應為22,000元,是依
上開舉
證責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此先予敘明。
2、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黃天佑、趙祐璇
、才敏國為證(見卷三第24頁)。
經查,曾任職於被告之證人
趙祐璇到庭證稱:「約三年前任職於被告,於被告處擔任機
台操作人員,當初每月薪資差不多28,000元以上,加上加班
費約30,000元。」、「每個月薪水分二部分,一部分匯款約
22,000元、另一部分領現金。扣匯款部分外其餘部分領現金
。」、「公司有拿單據給我們簽收,印象中好像是每個月都
簽二次,我只記得簽二次,但是上面的數額忘記了,而且我
很確定的是每個月薪水都是分二次領。」、「如果外面模具
師傅的薪水大約4萬元起跳,這是行情,但我不知道被告公
司的模具師傅薪水」(見本院卷三第46、47、48頁)。另參亦
曾任職於被告之證人黃天佑到庭證稱:「106年12月1日開始
任職。至107年5月15日離職,在被告處擔任CNC程式設計師
,每個月薪資42,000元,薪資一部分匯入存摺,一部分領現
金。匯入存摺部分約2萬多元大約是基本工資,其餘部分領
現金。」、「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幫我投保金額。但是我後來
查詢後知道當時投保薪資為22,800元」、「當初在領薪資時
有簽二份薪資單,一份是簽匯入存摺部分22,000多元基本工
資,另一份簽是現場領現金的部分(當月總薪水扣除匯款數
額),現場點收。因為那時候會加班,所以每月薪資數額不
固定。」(見卷三第49頁)。是依證人黃天佑、趙祐璇之證詞
,被告就每月薪資發放之方式分二次給付,其中一部分匯款
,一部分領取現金,實際薪資為匯款部分與領取現金之總和
。此部分之證詞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
3、再證人才敏國於本院證稱:「目前在被告公司擔任機台操作
人員,目前薪資是28,000元多元,如果有加班,加上加班費
多一點超過30,000元。」、「我領的薪水,從一開始就是這
樣,之後薪水調整就投保也調整。」、「薪資領取方式全部
都是匯款,從102年7月一開始」、「加班費的部分領現金」
、「投保薪資與匯款金額相同。不包含現金領取的部分」及
「就簽匯款部分的薪資單,現金的部分沒有簽薪資單」(卷
三第51、52頁)。是依證人才敏國之證詞,被告給付薪資之
方式為每月匯款給付一次,僅有加班費部分始核發現金,且
薪資單僅供員工簽核一次。
4、原告所聲請傳訊三名證人之證詞內容並不一致,
惟查經本院
依聲請調閱證人趙佑璇、黃天佑及才敏國之薪資帳戶,趙祐
璇之薪資匯款大約為15,037元至24,540元間(見卷三第95-10
3頁),黃天佑之薪資匯款大多為21,000多元(見卷三第105頁
),此薪資大約等同基本薪資,與其等證稱其薪資分別為28,
000元、42,000元間確實有落差,足
見證人趙佑璇及黃天佑
證稱「其薪資分成匯款及現金兩次給付,實際薪資為兩者加
總」;「投保金額係以匯款的金額投保」之證詞應非虛偽。
再查證人才敏國之薪資匯款分別有47,813元、22,817元、32
,787元、27,106元、25,134元、28,151元、27,894元(見卷
三第107-146頁),足見才敏國之匯款薪資亦與其所證述領取
及投保薪資數額不合。是證人才敏國證稱實際薪資全部以匯
款方式為之,並以此薪資投保
等情並不相符。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以證人才敏國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與原、被告
顯見親疏有別,其證實難免偏袒被告之嫌。再原告於被告處
擔任模具技師一職,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為需專業技術之職
位,其薪資與一般僅提供勞力之勞工自應有別,薪資斷不可
能僅依最低工資22,000元計之。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每
月分二次發放薪資,原告之每月薪資實際為38,750元,較為
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3,938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至最後工作日即108年1月19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
每月薪資平均為38,750元,業如前述。又其自104年10月5日
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1月1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
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3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1+479/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
月份天數)÷12)÷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
3,698元【計算式:平均月薪38,750元×(資遣費基數1+479/
744)=63,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範圍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19日
止之薪資29,775元,有無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8,750元,已如前述,故自10
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原告於該段
期間應得領取
之薪資應為62,500元【計算式:38,750元+(19日×1,250元)
=62,500元】。再被告稱其業已匯款32,725元至原告指定之
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上開期間,被告
尚積欠原告薪資為29,775元【計算式:62,500元-32,725元
=29,775元】。從而,原告依兩造
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積欠薪資29,775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短領失業給付差額97,740元,有無
理由?
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
主管機
關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3項明定。
2、本件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為法定非自
願離職,原告在108年1月15日退保前3年退保前3年內的勞工
保險年資計滿1年以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
可佐(見卷一第19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離
職之時已滿45歲以上,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
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又原告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8,
750元,依106年11月8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060140514號令
修正發布、107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
投保勞工保險第14級40,100元,依此金額按60%計算,原告
可領得之失業給付應為216,540元【計算式:40,100元×9月
×60%=216,540元】,然被告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月
投保薪資,於投保前6個月僅為22,000元,顯不符合前揭分
級表規定,被告明
顯有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規
情事,致原告僅得申領失業給付118,800元(22,000元×9月
×60%)。原告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其中差額為97,7
40元【計算式:216,540元-118,800元=97,74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7,740元,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退休金51,10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雇主如有
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勞工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
就該退休金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2、經查,原告自104年10月5日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8,750
元,其月投保薪資級距為40,1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每月
應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2,406元【計算式:40,10
0元×6%=2,406元】。則被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月1
9日止(共計3年3個月又14天),原本應提撥至原告退休專戶
金額為94,957元【計算式:2,406元÷30日×14日+2,406元
×39月=94,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自原告退休金專
戶可知,被告實際僅提撥42,7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已提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在卷
可參(見卷一第23-25頁)。被告尚短少提撥退休金52,22
5元【計算式:94,957元-42,732元=52,225元】。惟就此部
分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應提撥短
付退休金51,10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未逾前開範圍,自
屬有據,
應堪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
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21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提撥51,10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本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
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應提撥51,102元至原告之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
請求,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
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
失其附麗,一
併駁回之。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為7,48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
判費5,980元+(證人旅費500元×3)=7,480元,見本院卷三第
63-67頁】,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資遣費63,698元+短少薪資29,775元+短領失業給付差額97,740元
=191,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