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榮宗
訴訟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 告 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
永華春天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蒲宣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727 元
,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2,856 元,及自108 年5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73,00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如以165,727 元,被告永華春天有限
公司如以352,856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6,34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40,79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南司勞調字卷第9 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27 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及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
司其法定代理人均為蒲宣成,被告均為其所經營,原告自10
3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及自105 年4 月1 日
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
另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止,及自105 年10月
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
,均係依蒲宣成之指示於被告間調動工作,均擔任值班主任
工作,每月基本工資按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並約定自103
年2 月起至103 年6 月30日之上班時間為每日正常上下班,
但每月只排休5 天,且不可排定星期六、星
期日;自103 年
7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工作2 日休息1 日;自10
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工作1 日休息1 日;
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108 年2 月28日離職止,工作1
日休息1 日,均無其他放假日或休假日。又原告
上開「工作
2 日休息1 日」及「工作1 日休息1 日」工作型態之工作日
需24小時隨時待命,故工作日之1 日工作時間為24小時,依
此計算每月工作時數,扣除依當時勞動基準法核算之每月工
作時數上限(105 年1 月1 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修正施行前
為每月180 小時,修正施行後為每月172 小時)核算後,原
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其工作型態為「工作2 日休息1
日」時,每日加班時數為10小時【計算式:{〔(24×2 ÷
3 )×30〕-180 }÷30=10】,其工作型態為「工作1 日
休息1 日」時,每日加班時數為6 小時【計算式:{〔(24
÷2 )×30〕-180 }÷30=6 】;於105 年1 月1 日以後
,其工作型態均為「工作1 日休息1 日」,每日加班時數為
6.26小時【計算式:{〔(24÷2 )×30〕-172 }÷30=
6.26】(本件原告僅請求以6 小時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工資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但被告僅給付
如附表「實際已領工資」欄所示之工資與原告,尚有如附表
「原告主張差額」欄所示之工資未給付原告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8,16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74,4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工作型態「工作2 日休息1 日」、「工作1 日休息
1 日」之工作日工作時數,均以每1 工作日工作24小時計
算,然實際上原告工作日1 日之工作時間是:⒈上午8 時
至10時出勤。10時至10時15分休息15分;⒉上午10時15分
至12時出勤。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休息2 小時;⒊下午2
時至4 時出勤。下午4 時至4 時15分休息15分;⒋下午4
時15分至6 時出勤。下午6 時至晚間8 時休息2 小時;⒌
晚間8 時至10時出勤。晚間10時至10時15分休息;⒍晚間
10 時15 分至午夜12時出勤。午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回
家休息。可知原告工作日正常工作7.5 小時(扣除休息時
間),加班時間3.75小時(扣除休息時間),工作日僅工
作11.25 小時,就午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之
期間,原告
係在家休息,於翌日上午8 時回來辦理簡單交接,期間
縱
有返回處理被告事務,亦係從事
非勞動契約約定之間歇性
工作,如收轉緊急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所及緊急
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非屬加班,
兩造已議定以津貼
補貼,被告多年來於當月薪資給付支援津貼每月200 元,
或以其他津貼名目作為值班津貼,原告應受
拘束,不得再
請求加班費。
(二)被告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8 年2 月23日、3 月4 日
實施勞動檢查,提供原告105 年2 月至108 年2 月出勤紀
錄薪資明細,除107 年12月份當月每日延長工時3.25小時
,原告當月出勤16日,故當月延長工時計52小時【計算式
:3.25×16=52】,超過法定一個月延長工時46小時遭
主
管機關裁處外,其餘各年度被告的工資給付(含加班費部
分)完全合法並全部給付完畢;又被告每月給付薪資,係
以基本工資加上加班費總合計算,105 年2 月起至108 年
2 月均經原告具領簽名,
足證被告已依法並完全給付全部
加班費;且依照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及105 年2 月6 日
親簽之個人任職確認書
暨收領憑證,第2 段記載「另一併
確認,本人於任職期間至今,公司未有任何未休之休假日
數、加班費及勞基法等損害於本人之任何情事,亦一併確
認及聲明」,原告既已知悉上開內容並於其上簽名,且未
在離職前提出
異議,足證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之事實
,原告事後再起爭執,有違
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上開「工作2 日休息1 日」及「工作1 日休息
1 日」工作型態之工作日需24小時隨時待命,故工作日之1
日工作時間為24小時,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如附
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有漏付加班費之
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原告工作日正常工作
7.5 小時,加班時間3.75小時,工作日僅工作11.25 小時,
就午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之期間,原告係在家休息,於翌
日上午8 時回來辦理簡單交接,期間縱有返回處理被告事務
,亦係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間歇性工作,如收轉緊急文件
、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
,非屬加班,兩造已議定以津貼補貼,被告多年來於當月薪
資給付支援津貼每月200 元,或以其他津貼名目作為值班津
貼,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云云,
經查:
(一)原告於上開工作型態之工作日自上午8 時起至午夜12時止
有如被告所述之休息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後,原告於工作
日自上午8 時起至午夜12時止實際工作11.25 小時之事實
,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之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
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案,經該局108 年10月2 日南市勞安字
第1080940570號函檢送之裁罰資料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
勞訴字卷第83至125 頁),就此而言,原告主張工作日自
上午8 時起至午夜12時止此16小時之期間均屬原告工作時
數,尚不足採,應認此段期間原告之工作時數確如被告所
述為11.25 小時。
(二)按勞動基準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就勞動
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
報酬之性質而言,工
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包括勞工處
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
較為合理。查就原告於上開工作型態之工作日自午夜12時
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該8 小時之期間,被告固辯稱:原告
係在家休息,於翌日上午8 時回來辦理簡單交接云云,
惟
證人即與原告在被告處擔任相同工作之吳耿忠到庭
具結證
稱:我在被告處擔任與原告相同之工作,都是儲備幹部,
打卡、休假方式均與原告相同,工作日午夜12時之後至翌
日上午8 時的期間,我只能在值班的寢室休息,因為只要
有狀況,如警察臨檢、櫃台客訴、客人有狀況櫃台人員無
法處理時,就需由我們主管去處理,沒有辦法回家睡覺,
必須隨時待命,一接到電話就要馬上起來處理,工作日日
間之工作除上述工作外,還要幫忙房務、櫃台事務、飯店
內外清潔及修理事宜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29 至232
頁),可知原告於工作日自午夜12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
該8 小時之期間,係處於被告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
勞務狀態,縱原告因住家較近可以返家休息,惟揆諸上開
說明,該8 小時之期間仍屬原告之工作時間,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以:原告於工作日自午夜12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
止之期間縱有返回處理被告事務,亦係從事非勞動契約約
定之間歇性工作,如收轉緊急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
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非屬加班,兩造已
議定以津貼補貼,被告多年來於當月薪資給付支援津貼每
月200 元,或以其他津貼名目作為值班津貼,原告應受拘
束,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云云
抗辯,惟:
⒈按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
事業性質以及勞動
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惟
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
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
,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
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
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1667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日間多有重疊之
處,實際亦係其平常日間工作會處理之事務,並非如被告
所辯僅係非勞動契約約定之間歇性工作,已與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 之規定不符;又依證人吳耿良之證述可知,被
告係旅館業,經營汽車旅館和飯店(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3
1 頁),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工作者,與旅館業有關僅有「一般旅館業之鋪床工」,
且自102 年2 月1 日已廢止
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
從事工作之工作時間,亦非勞雇雙方得任意決定,況原告
亦未提出兩造以書面約定工作日自午夜12時起至翌日上午
8 時止之期間所為係屬值班,非屬加班,兩造已議定以津
貼補貼,報經本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據前詞辯稱原告應受兩造另行訂定工作條件約定之拘
束,就此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於「工作2 日休息1 日」及「工作1 日休息1
日」工作型態之工作日之工作時間應為19.25 小時【計算
式:11.25 +8 =19.25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時數
,扣除依當時勞動基準法核算之每月工作時數上限(105
年1 月1 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修正施行前為每月180 小時
,修正施行後為每月172 小時)核算後:
⒈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其工作型態為「工作2 日休
息1 日」時,每日加班時數為6.83小時【計算式:{〔(
19.25 ×2 ÷3 )×30〕-180 }÷30=6.83,小數點第
二位以後四捨五入】。
⒉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其工作型態為「工作1 日休
息1 日」時,每日加班時數為3.63小時【計算式:{〔(
19.25 ÷2 )×30〕-180 }÷30=3.63,小數點第二位
以後四捨五入】。
⒊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以後,其工作型態均為「工作1 日
休息1 日」,每日加班時數為3.89小時【計算式:{〔(
19.25 ÷2 )×30〕-172 }÷30=3.89】。
(五)被告表示若原告確有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時間,則對
原告所計算之應領工資及差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字卷
第190 至191 、233 頁),本院自得依此套用上開本院認
定之工作時數計算原告之應領工資及差額如附表所示,因
而認定被告分別尚有如附表「本院認定差額」欄之「合計
」欄所示金額之工資未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被告另以:被告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8 年2 月23日
、3 月4 日實施勞動檢查,提供原告105 年2 月至108 年
2 月出勤紀錄薪資明細,除107 年12月份當月每日延長工
時3.25小時,原告當月出勤16日,故當月延長工時計52小
時,超過法定一個月延長工時46小時遭主管機關裁處外,
其餘各年度被告的工資給付(含加班費部分)完全合法並
全部給付完畢;又被告每月給付薪資,係以基本工資加上
加班費總合計算,105 年2 月起至108 年2 月均經原告具
領簽名,足證被告已依法並完全給付全部加班費;且依照
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及105 年2 月6 日親簽之個人任職
確認書暨收領憑證,第2 段記載「另一併確認,本人於任
職期間至今,公司未有任何未休之休假日數、加班費及勞
基法等損害於本人之任何情事,亦一併確認及聲明」,原
告既已知悉上開內容並於其上簽名,且未在離職前提出異
議,足證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之事實,原告事後再起
爭執,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
⒈由被告提供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打卡紀錄即員工考勤紀
錄表可知,原告上開「工作2 日休息1 日」及「工作1 日
休息1 日」工作型態之工作日自午夜12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之期間,被告均要求原告打卡「外出」及「返回」,
觀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0月2 日南市勞安字第1080
940570號函檢送之裁罰資料中員工考勤紀錄表甚明(見本
院勞訴字卷第97至125 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承辦人
員因受該紀錄字面文義之誤導,僅認為原告在被告處1 工
作日之工作時間僅有11.25 小時,未計入原告於工作日自
午夜12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之工作時間,因而未就此對
被告裁罰,被告自不能據此倒果為因,謂其除107 年12月
份超過法定一個月延長工時46小時遭主管機關裁處外,其
餘各年度被告的工資給付(含加班費部分)完全合法並全
部給付完畢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固有在之薪資單上簽名,並有出具104 年2 月16日
及105 年2 月6 日之個人任職確認書暨收領憑證,有上開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勞訴字卷第35至67、95至96),惟
被告
自認其與原告就「工作2 日休息1 日」及「工作1 日
休息1 日」工作型態之工作日自午夜12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之期間曾議定以津貼補貼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9
0 頁),原告先前因不諳
法律,認為此段期間之工作時數
不能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被告自不能據原告在上
開薪資單簽名,並出具上述個人任職確認書暨收領憑證,
亦未在離職前提出異議,即謂其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又
被告就原告所擔任不得由勞雇雙方任意另訂工作條件之工
作時數約定為值班,並以津貼補貼,而使原告於任職期間
不知可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於任職後方向原告請求給付
,係被告不法行為在先,被告自不能以此謂原告事後為本
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資差額,本有兩造勞動契
約所約定發薪日之清償期限,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無不可,查本件起訴
狀均係於108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南司勞調字卷第57、59頁),據此,原
告請求前開金額均應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差額(其差額所在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
核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一、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部分:
┌───────┬──┬───┬─────────────────┬─────────────────┬────┬────┬────┐
│任職期間 │工作│每月基│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實際已領│原告主張│本院認定│
│ │型態│本工資├──┬───────┬──────┼──┬───────┬──────┤工資 │差額 │差額 │
│ │ │ │每日│每月應領加班費│應領工資 │每日│每月應領加班費│應領工資 │ │ │ │
│ │ │ │加班│ │ │加班│ │ │ │ │ │
│ │ │ │時數│ │ │時數│ │ │ │ │ │
├───────┼──┼───┼──┼───────┼──────┼──┼───────┼──────┼────┼────┼────┤
│103 年7 月1 日│工作│19,273│10小│38,250元 │402,661元 │6.83│25,740元 │315,091元 │203,000 │199,661 │112,091 │
│起至104 年1 月│2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小時│計算式: │計算式: │元 │元 │元 │
│31日止,計7 月│休息│ │ │{〔(19,273÷│(19,273+38│ │{〔(19,273÷│(19,273+25│ │ │ │
│ │1 日│ │ │30÷8 )×1.33│,250)×7 =│ │30÷8 )×1.33│,740)×7 =│ │ │ │
│ │ │ │ │×2 〕+〔(19│402,661 │ │×2 〕+〔(19│315,091 │ │ │ │
│ │ │ │ │,273÷30÷8 )│ │ │,273÷30÷8 )│ │ │ │ │
│ │ │ │ │×1.66×8 〕}│ │ │×1.66×4.83〕│ │ │ │ │
│ │ │ │ │×30=38,250 │ │ │}×30=25,740│ │ │ │ │
├───────┼──┼───┼──┼───────┼──────┼──┼───────┼──────┼────┼────┼────┤
│105 年4 月1 日│工作│20,008│6 小│23,160元 │259,008元 │3.63│13,440元 │234,136元 │180,500 │78,508元│53,636元│
│起至105 年9 月│1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小時│計算式: │計算式: │元 │ │ │
│30日止,計6 月│休息│ │ │{〔(20,008÷│(20,008+23│ │{〔(20,008÷│(20,008+13│ │ │ │
│ │1 日│ │ │30÷8 )×1.33│,160)×7 =│ │30÷8 )×1.33│,440)×7 =│ │ │ │
│ │ │ │ │×2 〕+〔(20│259,008 │ │×2 〕+〔(20│241,696 │ │ │ │
│ │ │ │ │,008÷30÷8 )│ │ │,008÷30÷8 )│ │ │ │ │
│ │ │ │ │×1.66×4 〕}│ │ │×1.66×1.63〕│ │ │ │ │
│ │ │ │ │×30=23,160 │ │ │}×30=13,440│ │ │ │ │
├───────┴──┴───┴──┴───────┴──────┴──┴───────┴──────┴────┼────┼────┤
│ 合計│278,169 │165,727 │
│ │元 │元 │
└───────────────────────────────────────────────────────┴────┴────┘
二、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部分:
┌───────┬──┬───┬─────────────────┬─────────────────┬────┬────┬────┐
│任職期間 │工作│每月基│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實際已領│原告主張│本院認定│
│ │型態│本工資├──┬───────┬──────┼──┬───────┬──────┤工資 │差額 │差額 │
│ │ │ │每日│每月應領加班費│應領工資 │每日│每月應領加班費│應領工資 │ │ │ │
│ │ │ │加班│ │ │加班│ │ │ │ │ │
│ │ │ │時數│ │ │時數│ │ │ │ │ │
├───────┼──┼───┼──┼───────┼──────┼──┼───────┼──────┼────┼────┼────┤
│104 年2 月1 日│工作│19,273│10小│38,250元 │287,615元 │6.83│25,740元 │225,065元 │145,000 │142,615 │80,065元│
│起至104 年6 月│2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 │計算式: │計算式: │元 │元 │ │
│30日止,計5 月│休息│ │ │{〔(19,273÷│(19,273+38│ │{〔(19,273÷│(19,273+25│ │ │ │
│ │1 日│ │ │30÷8 )×1.33│,250)×5 =│ │30÷8 )×1.33│,740)×5 =│ │ │ │
│ │ │ │ │×2 〕+〔(19│287,615 │ │×2 〕+〔(19│225,065 │ │ │ │
│ │ │ │ │,273÷30÷8 )│ │ │,273÷30÷8 )│ │ │ │ │
│ │ │ │ │×1.66×8 〕}│ │ │×1.66×4.83〕│ │ │ │ │
│ │ │ │ │×30=38,250 │ │ │}×30=25,740│ │ │ │ │
├───────┼──┼───┼──┼───────┼──────┼──┼───────┼──────┼────┼────┼────┤
│104 年7 月1 日│工作│20,008│10小│39,690元 │59,698元 │6.83│26,700元 │46,708元 │29,000元│30,698元│17,708元│
│起至104 年7 月│2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31日止,計1 月│休息│ │ │{〔(20,008÷│20,008+39,6│ │{〔(20,008÷│20,008+26,7│ │ │ │
│ │1 日│ │ │30÷8 )×1.33│90=59,698 │ │30÷8 )×1.33│00=46,708 │ │ │ │
│ │ │ │ │×2 〕+〔(20│ │ │×2 〕+〔(20│ │ │ │ │
│ │ │ │ │,008÷30÷8 )│ │ │,008÷30÷8 )│ │ │ │ │
│ │ │ │ │×1.66×8 〕}│ │ │×1.66×4.83〕│ │ │ │ │
│ │ │ │ │×30=39,690 │ │ │}×30=26,700│ │ │ │ │
├───────┼──┼───┼──┼───────┼──────┼──┼───────┼──────┼────┼────┼────┤
│104 年8 月1 日│工作│20,008│6 小│23,160元 │345,344元 │修法│修法前13,440元│270,824元 │217,980 │127,364 │52,844元│
│起至105 年3 月│1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前:│計算式: │計算式: │元 │元 │ │
│31日止,計8 月│休息│ │ │{〔(20,008÷│(20,008+23│3.63│{〔(20,008÷│〔(20,008+│ │ │ │
│(勞動基準法10│1 日│ │ │30÷8 )×1.33│,160)×8 =│小時│30÷8 )×1.33│13,440)×5 │ │ │ │
│5 年1 月1 日修│ │ │ │×2 〕+〔(20│345,344 │ │×2 〕+〔(20│〕+〔(20,0│ │ │ │
│正施行前計5 月│ │ │ │×1.66×4 〕}│ │ │,008÷30÷8 )│08+14,520)│ │ │ │
│,後計3 月) │ │ │ │×30=23,160 │ │ │×1.66×1.63〕│×3 〕=270,│ │ │ │
│ │ │ │ │ │ │ │}×30=13,440│8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修法│修法後14,520元│ │ │ │ │
│ │ │ │ │ │ │後:│計算式: │ │ │ │ │
│ │ │ │ │ │ │3.89│{〔(20,008÷│ │ │ │ │
│ │ │ │ │ │ │小時│30÷8 )×1.33│ │ │ │ │
│ │ │ │ │ │ │ │×2 〕+〔(20│ │ │ │ │
│ │ │ │ │ │ │ │,008÷30÷8 )│ │ │ │ │
│ │ │ │ │ │ │ │×1.66×1.89〕│ │ │ │ │
│ │ │ │ │ │ │ │}×30=14,520│ │ │ │ │
├───────┼──┼───┼──┼───────┼──────┼──┼───────┼──────┼────┼────┼────┤
│105 年10月1 日│工作│20,008│6 小│23,160元 │129,504元 │3.89│14,520元 │103,584元 │90,000元│39,504元│13,584元│
│起至105 年12月│1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小時│計算式: │計算式: │ │ │ │
│31日止,計3 月│休息│ │ │{〔(20,008÷│(20,008+23│ │{〔(20,008÷│(20,008+14│ │ │ │
│ │1 日│ │ │30÷8 )×1.33│,160)×3 =│ │30÷8 )×1.33│,520)×3 =│ │ │ │
│ │ │ │ │×2 〕+〔(20│129,504 │ │×2 〕+〔(20│103,584 │ │ │ │
│ │ │ │ │,008÷30÷8 )│ │ │,008÷30÷8 )│ │ │ │ │
│ │ │ │ │×1.66×4 〕}│ │ │×1.66×1.89〕│ │ │ │ │
│ │ │ │ │×30=23,160 │ │ │}×30=14,520│ │ │ │ │
├───────┼──┼───┼──┼───────┼──────┼──┼───────┼──────┼────┼────┼────┤
│106 年1 月1 日│工作│21,009│6 小│24,420元 │545,148元 │3.89│15,240元 │434,988元 │363,498 │181,650 │71,490元│
│起至106 年12月│1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小時│計算式: │計算式: │元 │元 │ │
│31日止,計12月│休息│ │ │{〔(21,009÷│(21,009+24│ │{〔(21,009÷│(21,009+15│ │ │ │
│ │1 日│ │ │30÷8 )×1.33│,420)×12=│ │30÷8 )×1.33│,240)×12=│ │ │ │
│ │ │ │ │×2 〕+〔(21│545,148 │ │×2 〕+〔(21│434,988 │ │ │ │
│ │ │ │ │,009÷30÷8 )│ │ │,009÷30÷8 )│ │ │ │ │
│ │ │ │ │×1.66×4 〕}│ │ │×1.66×1.89〕│ │ │ │ │
│ │ │ │ │×30=24,420 │ │ │}×30=15,240│ │ │ │ │
├───────┼──┼───┼──┼───────┼──────┼──┼───────┼──────┼────┼────┼────┤
│107 年1 月1 日│工作│22,000│6 小│25,560元 │570,720元 │3.89│15,960元 │455,520元 │353,278 │217,442 │102,242 │
│起至107 年12月│1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小時│計算式: │計算式: │元 │元 │元 │
│31日止,計12月│休息│ │ │{〔(22,000÷│(22,000+25│ │{〔(22,000÷│(22,000+15│ │ │ │
│ │1 日│ │ │30÷8 )×1.33│,560)×12=│ │30÷8 )×1.33│,960)×12=│ │ │ │
│ │ │ │ │×2 〕+〔(22│570,720 │ │×2 〕+〔(22│455,520 │ │ │ │
│ │ │ │ │,000÷30÷8 )│ │ │,000÷30÷8 )│ │ │ │ │
│ │ │ │ │×1.66×4 〕}│ │ │×1.66×1.89〕│ │ │ │ │
│ │ │ │ │×30=25,560 │ │ │}×30=15,960│ │ │ │ │
├───────┼──┼───┼──┼───────┼──────┼──┼───────┼──────┼────┼────┼────┤
│108 年1 月1 日│工作│23,100│6 小│26,850元 │99,900 元 │3.89│16,740元 │79,680元 │64,757元│35,143元│14,923元│
│起至108 年2 月│1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小時│計算式: │計算式: │ │ │ │
│28日止,計2 月│休息│ │ │{〔(23,100÷│(23,100+26│ │{〔(23,100÷│(23,100+16│ │ │ │
│ │1 日│ │ │30÷8 )×1.33│,850)×2 =│ │30÷8 )×1.33│,740)×2 =│ │ │ │
│ │ │ │ │×2 〕+〔(23│99,900 │ │×2 〕+〔(23│79,680 │ │ │ │
│ │ │ │ │,100÷30÷8 )│ │ │,100÷30÷8 )│ │ │ │ │
│ │ │ │ │×1.66×4 〕}│ │ │×1.66×1.89〕│ │ │ │ │
│ │ │ │ │×30=26,850 │ │ │}×30=16,740│ │ │ │ │
├───────┴──┴───┴──┴───────┴──────┴──┴───────┴──────┴────┼────┼────┤
│ 合計│774,416 │352,856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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