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
永華春天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蒲宣成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榮宗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
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27 元及352,856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55 及5,7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