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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嚴英瑞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7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74 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上開第⒉項、第⒊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自99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先派駐原告在大陸 地區惠州市鉅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鉅耀公司),於 107年8月17日改派駐在越南JUYAO即鉅耀公司(下稱越南鉅 耀公司),每月工資固定包括被告直接發給之45,000元及透 過大陸鉅耀公司發給人民幣4,500元。原告外派期間,被告 與外派勞工約定,每3個月得休7日帶薪返台假(含週六、週 日)。且被告未規定外派勞工請假或休假,須填寫請假單, 外派勞工僅須以口頭方式向主管請假即可。而原告自107年1 0月24日起至30日止,曾休7日帶薪返台假。被告另於108年1 月25日至2月14日共21日,因越南鉅耀公司斷電,故要求所 有臺灣員工返台休假,原告因被告將108年1月25日、28日至 31日共5日之津貼人民幣726元以「請假」為由扣除,向當地 主管即訴外人周嘉偉反應,再電洽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兄即董 事黃啟瑞,卻遭其謾罵,原告因氣憤而提高音量,竟遭被告 於108年2月18日記一大過處分。 ㈢原告於108年2月18日調派越南鉅耀公司已滿6個月,得再休7 日帶薪返台假,原告以口頭方式向越南當地主管申請,並以 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裕盛申請休假返台,黃裕 盛卻予拒絕,原告向其解釋,108年1月25日至2月14日按公 司要求放假期間之工資遭扣除,應非帶薪返台假,黃裕盛認 知有誤,遂於108年2月19日、20日請事假,並向主管口頭表 示,其自21日起欲休假返臺。原告於同年月26日接獲被告 於同年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月21日起無 故曠職超過3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前揭返台假中有2日為例假日,另5日之性質與特別休假相同 ,而得用或類推適用勞動法規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且得 由原告自行排定,無須與被告協商。如認返台假性質與特休 假有異,原告於108年2月間任職滿8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有15日特別休假。就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於106年6月16日修正前第2款規定與現行同條 第2項規定比較,可認目前勞工排定特別休假無需先與雇主 協商或得雇主同意。是以,原告自108年2月21日起基於對「 每3個月得休7日返台假」及「每年有15日特別休假」之信賴 ,口頭請假而未出勤,非屬無正當理由之曠工,被告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難認適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存在。且 被告於原告復職前,應按月給付工資45,000元,並提繳勞工 退休金2,748元(計算式:45,800元×6%=2,74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被派駐越南鉅耀公司前,其於107年8月16日填寫請假單 予被告,表示其欲於8月17日、20日、21日請特別休假至大 陸地區探視太太,但原告於8月17日前往後,曾至大陸鉅耀 公司協助裝櫃事宜,被告因而視其有上班,未請特別休假。 原告係在107年8月17日被派遣至越南工作,其應於同年11月 中旬後,始得休返台假,被告係因原告以「原告配偶為大陸 人,原告須返台辦理行政手續,否則將影響配偶權益」為由 ,始准原告提前在同年10月24日至30日休7日返台假。原告 被派駐大陸鉅耀公司、越南鉅耀公司工作期間,其請特別休 假、事假,均有事先填寫請假單給被告。足證原告主張,被 告未規定外派員工須填寫請假單,外派員工僅以口頭方式向 主管請假,並非屬實。 ㈢返台假係在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外另給予外派員工7天之休假 (含週六、週日),其性質屬被告對員工施以恩惠性之福利 政策,由當地主管視工作狀況決定外派員工得否請返台假、 休假時間,並非外派員工工作滿3個月即可休返台假,與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特別休假有別,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且外派員工須向外派地之當地主管以書面或口 頭方式申請休返台假後,經當地主管視工作狀況回報給上司 黃啟瑞,黃啟瑞同意後,始由當地主管決定外派員工休假期 間,再幫其購買返台機票,劃位完成後,始為准假。且原告 向黃裕盛申請返台假時,黃裕盛有強調,依兩造契約,外派 員工每工作3個月可以申請休返台假,但須視工作狀況決定 得否休假,並非員工每工作3個月及申請休返台假,被告即 有准假義務。 ㈣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才回越南工作,其尚未再工作滿3個月 ,不得要求再休7日返台假,但原告卻於同年月18日未經被 告同意,擅自購買機票欲於同年月21日返台。不論原告請特 別休假之日期是否需與被告協商,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 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且依被告規定,員工請假 時應於事前填寫請假單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原告也知悉此 規定,卻未填寫108年2月21日特別休假之請假單,應構成曠 職,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先派駐原告在大陸 鉅耀公司,嗣於107年8月間,將原告派駐在越南鉅耀公司。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包含基本薪資、全勤獎金及其他 津貼)。 ㈢被告之員工倘派駐在國外,依被告之內部規定,每3個月得 申請連續休假7日之「返台假」(包含星期六、日)。 ㈣原告曾於107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休返台假7日 。 ㈤自108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被告讓派駐在越南鉅 耀公司的所有員工返台休假。 ㈥被告曾於108年2月18日,以原告不服從命令指示,對上級主 管大聲咆哮為由,記大過一支(調解卷第43頁)。 ㈦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向被告負責人黃裕盛表示要休返台假7 日,惟遭黃裕盛拒絕(調解卷第51-71頁)。 ㈧原告於108年2月19日、2月20日請事假2日,嗣於同年2月21 日搭機返台(本院卷第73頁)。 ㈨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謂:原告 自108年2月21日起未依規定請假即擅離工作崗位,未至公司 上班,連續曠職已超過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予以解僱(調解卷第8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返台假是否等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返台假之申 請是否需原告之主管及被告負責人同意? ㈡被告以原告自108年2月21日起未至公司上班已超過3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年2月27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及分別自各該 月份應給薪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員工 倘派駐在國外,依被告之內部規定,每3個月得申請連續休 假7日之「返台假」(包含星期六、日),且來回機票係由 被告支付,此應係被告給予派駐國外員工之福利,使長期在 外之員工得回台與親友及家人團聚較久之時間,並非法定之 特別休假,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規定自明。查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向被 告負責人黃裕盛表示要休返台假7日,惟遭黃裕盛拒絕,嗣 原告於108年2月19日、2月20日請事假2日,嗣於同年2月21 日搭機返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黃裕 盛拒絕原告休假返台時,亦清楚告知原告:「現在我要你在 那邊好好做完這件工作,沒做完,自行離開就是擅離職守, 不聽從命令。」、「我幫你算吧,這是出國前口頭的勞動契 約講好的。且在你出國前有和你協商支援到工作結束,你也 答應。另,支援3個月,返臺休假7 (含六、日,含來回機票 )未滿3個月,來回機票員工自付。你107/8/17派遣支援國 外工作至今共6個月又1天。應放假14天含六日+過年(除夕 、初一、初二、初三)共18天。你共返臺兩次(10/24~10/ 30,7天)及(1/25~2/14,21天)一共休28天,扣除你可 休的18天,你多休了10天。」、「我們的勞動契約說了,三 個月有返台假7天含周六周日。但需視工作狀況而休假,不 一定三個月到就放。」、「一樣那句話。工作未完成,擅離 崗位,就是曠職。機票是你自己買的,公司沒有答應你返台 。」,有雙方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調解卷第51、55、65 -71 頁),堪信為真。按公司每日之經營運作,均仰賴一定數量 之員工上班予以維持,倘員工一提出休假之請求,雇主均無 拒絕或協商之餘地,如何調整人力維繫公司正常之運作。故 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8日申請返台假,並非3個月一到業經 原告提出,被告即有准假而無拒絕之權利,況被告負責人已 明白要求原告完成工作再予休假,否則就是曠職,原告卻仍 於同年2月21日搭機返台,離開工作崗位,違反雇主之指揮 監督,實係無正當理由而曠工。原告主張基於對「每3個月 得休7日返台假」及「每年有15日特別休假」之信賴,始口 頭請假而未出勤,並非屬無正當理由之曠工,難謂有據。 ㈢末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2月21日起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搭機 返台未上班,連續曠工業已超過3日,故被告於108年2月2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自承於同年月26日收受(調解 卷第17頁),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予以解僱, 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 年2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及 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 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