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嚴英瑞
訴訟
代理人 李合
法律師
劉芝光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1240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7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74
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
上開第⒉項、第⒊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自99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先派駐原告在大陸
地區惠州市鉅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鉅耀公司),
嗣於
107年8月17日改派駐在越南JUYAO即鉅耀公司(下稱越南鉅
耀公司),每月工資固定包括被告直接發給之45,000元及透
過大陸鉅耀公司發給人民幣4,500元。原告外派
期間,被告
與外派勞工約定,每3個月得休7日帶薪返台假(含週六、週
日)。且被告未規定外派勞工請假或休假,須填寫請假單,
外派勞工僅須以口頭方式向主管請假即可。而原告自107年1
0月24日起至30日止,曾休7日帶薪返台假。被告另於108年1
月25日至2月14日共21日,因越南鉅耀公司斷電,故要求所
有臺灣員工返台休假,原告因被告將108年1月25日、28日至
31日共5日之津貼人民幣726元以「請假」為由扣除,向當地
主管即訴外人周嘉偉反應,再電洽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兄即董
事黃啟瑞,卻遭其謾罵,原告因氣憤而提高音量,竟遭被告
於108年2月18日記一大過處分。
㈢原告於108年2月18日調派越南鉅耀公司已滿6個月,得再休7
日帶薪返台假,原告以口頭方式向越南當地主管申請,並以
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裕盛申請休假返台,黃裕
盛卻予拒絕,原告向其解釋,108年1月25日至2月14日按公
司要求放假期間之工資遭扣除,應非帶薪返台假,黃裕盛認
知有誤,遂於108年2月19日、20日請事假,並向主管口頭表
示,其自21日起欲休假返臺。
惟原告於同年月26日接獲被告
於同年月25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月21日起無
故曠職超過3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
前揭返台假中有2日為例假日,另5日之性質與特別休假相同
,而得
適用或
類推適用勞動法規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且得
由原告自行排定,無須與被告協商。如認返台假性質與特休
假有異,原告於108年2月間任職滿8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有15日特別休假。就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於106年6月16日修正前第2款規定與現行同條
第2項規定比較,可認目前勞工排定特別休假無需先與雇主
協商或得雇主同意。
是以,原告自108年2月21日起基於對「
每3個月得休7日返台假」及「每年有15日特別休假」之信賴
,口頭請假而未出勤,非屬無正當理由之曠工,被告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
難認適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存在。且
被告於原告復職前,應按月給付工資45,000元,並提繳勞工
退休金2,748元(計算式:45,800元×6%=2,74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被派駐越南鉅耀公司前,其於107年8月16日填寫請假單
予被告,表示其欲於8月17日、20日、21日請特別休假至大
陸地區探視太太,但原告於8月17日前往後,曾至大陸鉅耀
公司協助裝櫃事宜,被告因而視其有上班,未請特別休假。
原告係在107年8月17日被派遣至越南工作,其應於同年11月
中旬後,始得休返台假,被告係因原告以「原告配偶為大陸
人,原告須返台辦理行政手續,否則將影響配偶權益」為由
,始准原告提前在同年10月24日至30日休7日返台假。原告
被派駐大陸鉅耀公司、越南鉅耀公司工作期間,其請特別休
假、事假,均有事先填寫請假單給被告。
足證原告主張,被
告未規定外派員工須填寫請假單,外派員工僅以口頭方式向
主管請假,並非屬實。
㈢返台假係在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外另給予外派員工7天之休假
(含週六、週日),其性質屬被告對員工施以恩惠性之福利
政策,由當地主管視工作狀況決定外派員工得否請返台假、
休假時間,並非外派員工工作滿3個月即可休返台假,與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特別休假有別,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且外派員工須向外派地之當地主管以書面或口
頭方式申請休返台假後,經當地主管視工作狀況回報給上司
黃啟瑞,黃啟瑞同意後,始由當地主管決定外派員工休假期
間,再幫其購買返台機票,劃位完成後,始為准假。且原告
向黃裕盛申請返台假時,黃裕盛有強調,依兩造契約,外派
員工每工作3個月可以申請休返台假,但須視工作狀況決定
得否休假,並非員工每工作3個月及申請休返台假,被告即
有准假義務。
㈣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才回越南工作,其尚未再工作滿3個月
,不得要求再休7日返台假,但原告卻於同年月18日未經被
告同意,擅自購買機票欲於同年月21日返台。不論原告請特
別休假之日期是否需與被告協商,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
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且依被告規定,員工請假
時應於事前填寫請假單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原告也知悉此
規定,卻未填寫108年2月21日特別休假之請假單,應構成曠
職,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先派駐原告在大陸
鉅耀公司,嗣於107年8月間,將原告派駐在越南鉅耀公司。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包含基本薪資、全勤獎金及其他
津貼)。
㈢被告之員工倘派駐在國外,依被告之內部規定,每3個月得
申請連續休假7日之「返台假」(包含星期六、日)。
㈣原告曾於107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休返台假7日
。
㈤自108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被告讓派駐在越南鉅
耀公司的所有員工返台休假。
㈥被告曾於108年2月18日,以原告不服從命令指示,對上級主
管大聲咆哮為由,記大過一支(調解卷第43頁)。
㈦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向被告負責人黃裕盛表示要休返台假7
日,惟遭黃裕盛拒絕(調解卷第51-71頁)。
㈧原告於108年2月19日、2月20日請事假2日,嗣於同年2月21
日搭機返台(本院卷第73頁)。
㈨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謂:原告
自108年2月21日起未依規定請假即擅離工作崗位,未至公司
上班,連續曠職已超過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
予以解僱(調解卷第8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返台假是否等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返台假之申
請是否需原告之主管及被告負責人同意?
㈡被告以原告自108年2月21日起未至公司上班已超過3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年2月27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及分別自各該
月份應給薪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員工
倘派駐在國外,依被告之內部規定,每3個月得申請連續休
假7日之「返台假」(包含星期六、日),且來回機票係由
被告支付,此應係被告給予派駐國外員工之福利,使長期在
外之員工得回台與親友及家人團聚較久之時間,並非法定之
特別休假,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規定自明。查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向被
告負責人黃裕盛表示要休返台假7日,惟遭黃裕盛拒絕,嗣
原告於108年2月19日、2月20日請事假2日,嗣於同年2月21
日搭機返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次查,黃裕
盛拒絕原告休假返台時,亦清楚告知原告:「現在我要你在
那邊好好做完這件工作,沒做完,自行離開就是擅離職守,
不聽從命令。」、「我幫你算吧,這是出國前口頭的勞動契
約講好的。且在你出國前有和你協商支援到工作結束,你也
答應。另,支援3個月,返臺休假7 (含六、日,含來回機票
)未滿3個月,來回機票員工自付。你107/8/17派遣支援國
外工作至今共6個月又1天。應放假14天含六日+過年(除夕
、初一、初二、初三)共18天。你共返臺兩次(10/24~10/
30,7天)及(1/25~2/14,21天)一共休28天,扣除你可
休的18天,你多休了10天。」、「我們的勞動契約說了,三
個月有返台假7天含周六周日。但需視工作狀況而休假,不
一定三個月到就放。」、「一樣那句話。工作未完成,擅離
崗位,就是曠職。機票是你自己買的,公司沒有答應你返台
。」,有雙方對話紀錄附卷
可佐(調解卷第51、55、65 -71
頁),堪信為真。按公司每日之經營運作,均仰賴一定數量
之員工上班予以維持,倘員工一提出休假之請求,雇主均無
拒絕或協商之餘地,如何調整人力維繫公司正常之運作。故
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8日申請返台假,並非3個月一到業經
原告提出,被告即有准假而無拒絕之權利,況被告負責人已
明白要求原告完成工作再予休假,否則就是曠職,原告卻仍
於同年2月21日搭機返台,離開工作崗位,違反雇主之指揮
監督,實係無正當理由而曠工。原告主張基於對「每3個月
得休7日返台假」及「每年有15日特別休假」之信賴,始口
頭請假而未出勤,並非屬無正當理由之曠工,
難謂有據。
㈢末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2月21日起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搭機
返台未上班,連續曠工業已超過3日,故被告於108年2月2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
自承於同年月26日收受(調解
卷第17頁),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予以解僱,
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
年2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及
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
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