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嚴英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裕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4月30日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勞
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
施行後,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
聲請、上訴或
抗告時
之
法律定之。是依其文義,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
事件,於新法施行後上訴時,僅就「裁判費之徵收」部分
適
用新法,至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則不適用之。換
言之,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以起
訴時為準,即依起訴時所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核定之,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以避免此類型
訴訟,如亦須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可能造成
訴訟標的價額變動,並因減少計算5年期間定期給付之價額
,而致訴訟標的價額因重新核定而變成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以下,使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因而變更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嚴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再者
,裁判費之徵收,僅係單方面使勞工得減少上訴費用之負擔
,並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自應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
三、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
訴人應自108年2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
付4萬5,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本院109年4月30日108
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
㈡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
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主張被上訴人應
自108年2月27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萬5,00
0元,而108年2月27日至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逾
10年之期間,
爰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12個月×10
年=540萬元)。
㈢關於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要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乃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與
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一致,不另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
㈣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原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1,690元,惟上訴人係於勞動事件法
施行前提起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於勞動事件法施
行後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
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7,230元(計算式:8萬1,6
90元×1/3=2萬7,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