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戴忠義
訴訟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奇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旺
被 告 柯坤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
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奇鴻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
三峽區,被告柯坤成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新營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南司
勞調字卷第13、15頁),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次,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請求,而其所主張侵
權行為地係在台鐵台中車站工地,亦據原告
起訴狀記載
綦詳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
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