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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富三 相 對 人 興建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苡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冠賢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9日登記資本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333萬3,333 元(實際出資總額為412萬3,333元),且為繼續1年以上持 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 第2 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之要件(修法後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因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調閱公司章 程等相關資料,遭相對人要求繳納增資款項,才願提供帳冊 ,並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公司負債300多萬元,將由債權人向 聲請人索取等語,且以不願支付查帳費用為由,拒絕聲請人 委任鳳凰記帳士事務所進行查核,甚連土地、廠房每月5萬 元之租金亦無法支付,顯見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有可疑,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06年2月9日後相對人由股東王苡馠 、王愷翊及聲請人接手經營,並由聲請人於106年2月9日至1 07年11月26日間(107年11月26日後交由王苡馠管理)管理 、紀錄、製作公司帳冊及保管公司大、小章、支票本等,聲 請人自應明瞭上開期間內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 對人自聲請人接手經營時已呈虧損狀態,聲請人亦曾要求各 股東增資,並自行於107年2月27日、同年5月7日、同年11月 15日,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9萬元作為增資之用,可 見聲請人對相對人虧損及增資原因知之甚明。再者,股東王 苡馠、王愷翊同意聲請人委任記帳士整理公司帳務之請求, 然因聲請人管理期間之帳冊有稅務問題,記帳士無法於108 年2月15日前完成報稅,需至108年8月31日才能提供予聲請 人閱覽,並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 證,且相對人於108年1月24日曾以律師函告知聲請人得隨時 至公司查閱帳冊資料,聲請人今未提出查帳之要求,亦未 說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指定檢查範圍,足徵並無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諸其立 法及修法意旨,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 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 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 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 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 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 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 ㈡經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333萬 3,333元,佔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百分之33,且繼續6月以上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9日府經工商字 第10600022450號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 第9至1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股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甚 明。 ㈢次查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 出相對人通知聲請人書面、委任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本 院卷第12至19頁)說明其必要性。相對人雖表示公司於106 年2月9日至107年11月26日期間由聲請人掌管經營,應明瞭 該期間公司業務帳目、財產及虧損、增資之原因,且非不配 合提供相關資料,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查,檢查 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公司如依 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應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 響營運,而股東如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提出理由 及相關事證說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並不因其曾擔任公司任何職務而影響其權利。相對人既 表明願意接受第三人審核會計帳務,則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 東權之立法意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 ,本件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一定條件之股東,並就公司帳目 有所爭執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即難謂其無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從而,聲 請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資 料說明,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 人表示願意配合提供相關帳冊供聲請人查核,並無再由法院 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一語,此應屬相對人配合檢查之義務 ,無從排除聲請人行使股東權益而提出本件聲請之權利,自 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之。 四、本院審酌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李冠 賢會計師,現為華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設在宜蘭 縣○○鎮○○路○○○○○號),並曾任職於建興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勤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院卷第46頁),其經歷、 專長均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 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 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 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 0條第3項規定選派李冠賢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