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富三
相 對 人 興建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苡馠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因本院原選派之檢查人李冠賢
會計師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解任,本院另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莊明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前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李冠賢會計師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確定在案
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又本院
原選任之檢查人李冠賢會計師以其事務所位在「宜蘭縣」,
距離相對人公司(臺南市)太遠,難以取得公司財務資料進
行相關檢查,且另有其他事務無法兼顧等語,具狀向本院聲
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准
予解任乙節,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本院自
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本院函文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名單
到院,該公會推薦之莊明山會計師學歷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
業,現為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8樓之1),具有會計師高考、仲裁協會
仲裁人資格等情,
有上開公會109年7月30日(20)高會順字第1090729號函文
附卷
可考。本院審酌莊明山會計師,具有會計師專業能力,
資歷經驗豐富,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
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並能
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
之權益,
洵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
第1項規定,選派莊明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