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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富三 相 對 人 興建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苡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因本院原選派之檢查人李冠賢 會計師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解任,本院另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莊明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前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李冠賢會計師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本院 原選任之檢查人李冠賢會計師以其事務所位在「宜蘭縣」, 距離相對人公司(臺南市)太遠,難以取得公司財務資料進 行相關檢查,且另有其他事務無法兼顧等語,具狀向本院聲 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准 予解任乙節,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本院自 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本院函文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名單 到院,該公會推薦之莊明山會計師學歷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 業,現為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8樓之1),具有會計師高考、仲裁協會仲裁人資格等情, 有上開公會109年7月30日(20)高會順字第1090729號函文 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莊明山會計師,具有會計師專業能力, 資歷經驗豐富,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 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能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 之權益,屬適當,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 第1項規定,選派莊明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三、依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