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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盟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阿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晟億興塑膠電鍍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本院業依其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董事王世豐早已死 亡而不能行使職權,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損害之虞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二百 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及第4項、 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 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以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所謂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包含董事死亡之情形。惟依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 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之事由,並釋明之」,聲請人應以書面表明並釋明有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由於董事因死亡不能行使職權時得由 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此時尚無需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故聲請人應先釋明已無從由股東 間互推一人代理,才能認為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若聲請人 未能釋明有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即董事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固已就其為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 事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執行命令影本1份、公司 基本資料1份、除戶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字 第3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院卷〕第9頁、第10頁 至第11頁、第12頁、第73頁),惟相對人公司尚有3 名股東(見院卷第69頁),如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行 使董事職權,因股東對於公司運作較為熟悉且利害相關,通 常會比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更為當,故此時尚無需由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除非其他股東亦因法律或事實上因 素無法互推一人為代理人,才需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 護公司權益。然聲請人卻未表明並釋明有何不能互推為代理 人之情形,本院自難率認相對人已有受損害之虞。從而,本 件聲請尚不能遽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要件相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