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盟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阿嬌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晟億興塑膠電鍍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本院業依其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
惟相對人董事王世豐早已死
亡而不能行使職權,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損害
之虞,
爰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二百
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董事
準用之」、「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及第4項、
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
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以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所謂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包含董事死亡之情形。惟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
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之事由,並釋明之」,聲請人應以書面表明並釋明有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由於董事因死亡不能行使職權時得由
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此時尚無需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故聲請人應先釋明已無從由股東
間互推一人代理,才能認為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若聲請人
未能釋明有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即董事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固已就其為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
事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
執行命令影本1份、公司
基本資料1份、除戶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字
第3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院卷〕第9頁、第10頁
至第11頁、第12頁、第73頁),惟相對人公司尚有3
名股東(見院卷第69頁),如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行
使董事職權,因股東對於公司運作較為熟悉且利害相關,通
常會比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更為
適當,故此時尚無需由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除非其他股東亦因
法律或事實上因
素無法互推一人為代理人,才需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
護公司權益。然聲請人卻未表明並釋明有何不能互推為代理
人之情形,本院自難率認相對人已有受損害之虞。從而,
本
件聲請尚不能
遽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要件相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