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慶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銘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陸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南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
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本院107年度南勞簡移調字第
7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9,5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
元,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
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6元(
計算式:1,220元×1/3=40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