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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原   告 魏進楠 被   告 富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南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95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 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45,0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應由原告負 擔;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