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原 告 魏進楠
被 告 富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幸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南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
嗣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駁回原告之
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
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45,0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應由原告負
擔;且應依
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