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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3號 原   告 林文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燕兄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上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68,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3,173元,該事 件經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53,173元,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