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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原   告 薛運隆 被   告 上禾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106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 訴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陸 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262,907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為20,359元,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1,982元【計算式:(52,623元-1,000元)+20,359元=7 1,98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