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原 告 薛運隆
被 告 上禾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祖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106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
訴訟費用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陸
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
上訴,上訴利益為1,262,907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為20,359元,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
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1,982元【計算式:(52,623元-1,000元)+20,359元=7
1,98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