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相 對 人 文三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芸蓁
上列相對人與
聲請人蔡燕珠、翁志倫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
序費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 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
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
,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50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
,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