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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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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原   告 林麗霞 上列原告林麗霞與被告芝蔴開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原告林麗霞與被告芝蔴開門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5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 8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 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508元,暫免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7日 當庭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經和解成立扣除 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3元( 計算式:1,660元×1/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