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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原   告 林亭蓉 上列當事人被告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上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 復已揭示。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0,956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該事件經 原告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應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3元(計算式:5,290元-5,2 90元×2/3=1,763元),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