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原 告 丁珉琥即丁志忠之
繼承人
法定
代理人 王美涵
上列原告丁志忠與
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營造有限公
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丁珉琥即丁志忠之
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志忠所得遺產
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
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丁志忠與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
城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丁志忠前經本
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
嗣經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41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丁志忠不服,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1號駁回其上訴及
擴張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
告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丁志忠於民國108
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僅丁珉琥一人,且未聲明
拋棄繼承
,則丁珉琥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之,有臺南
市永康戶政事務提供之丁志忠除戶謄本、丁珉琥及其
法定代
理人王美涵之
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故丁
珉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志忠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
丁志忠之債務。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
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8,324元 │
訴訟標的金額2,759,909元 │
│ │ │經訴訟救助 │
├──────┼───────┼────────────┤
│第二審裁判費│ 53,178元 │訴訟標的金額3,475,965元 │
│ │ │經訴訟救助 │
├──────┼───────┼────────────┤
│第三審裁判費│ 53,178元 │訴訟標的金額3,475,965元 │
│ │ │經訴訟救助 │
├──────┼───────┼────────────┤
│合 計│134,680元 │ │
├──────┴───────┴────────────┤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680元 │
│(計算式:28,324元+53,178元+53,178元=134,6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