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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楊峯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堃宏、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民國108年2月15日107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4月 23日108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 而此上訴事件,復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於移付調解後,兩造於108 年9月20日以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事件成 立調解而告終結,且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之第四項為「調解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6,6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兩造調解成立,於扣除 因調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3,530元後,上 訴人依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 1,765元。此筆訴訟費用,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 由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依前開說明,裁定上訴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