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楊峯旗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堃宏、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民國108年2月15日107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4月
23日108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
而此上訴事件,復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於移付調解後,
兩造於108
年9月20日以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事件成
立調解而告終結,且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之第四項為「調解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上訴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6,6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
惟兩造調解成立,於扣除
因調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3,530元後,上
訴人依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
1,765元。此筆訴訟費用,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
由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上訴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