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振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
適用
上開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末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
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8年度
勞
訴字第65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
第7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1,889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為23,572元,
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本院
108年度勞移調字第9號當庭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經移付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857元,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