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振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上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 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8年度勞 訴字第65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 第7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1,889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為23,572元,該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本院 108年度勞移調字第9號當庭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經移付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857元,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