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3號
原 告 方致瑋
上列原告方致瑋與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亞德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訴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
超過十年,則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末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方致瑋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亞德客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58號判決
駁回原告
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經原告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9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6
0,0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裁定意旨,屬財產權
訴訟,應依原告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為00年0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
65歲期間尚有10年以上,以此推算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
期間應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
10年計算,原告並主張其遭解僱前之薪資每月為43,000元,
故本件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0,000元
(計算式:每月43,000元×12月×10年=5,16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130,21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且應依
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