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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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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7號 原   告 MAC DUY TUYEN(莫惟泉)(越南國籍)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志股份有限公司、施性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救字 第7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系爭 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勞上易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該事件第二審成立和解而告 終結,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 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58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 元,此筆訴訟費用,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又依前述和 解成立內容,此筆訴訟費用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則此筆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