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7號
原 告 MAC DUY TUYEN(莫
惟泉)(越南國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偉
志股份有限公司、施性全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救字
第7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下
稱
系爭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就系爭
判決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原告亦提起
附帶上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勞上易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
兩造於該事件第二審成立和解而告
終結,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
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
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58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
元,此筆訴訟費用,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又依前述和
解成立內容,此筆訴訟費用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則此筆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