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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陳慶任(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妤榛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傳仕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 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 5年3月10日10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訴,經本院106年10月31日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而本件之訴訟費用中,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者,為本 應由原告即上訴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原告雖經准許訴訟 救助,惟已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以原告即上訴人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5,750元 ,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二 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