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陳慶任(受
監護宣告人)
法定
代理人 許妤榛
上列原告即
上訴人與
被告即被上訴人傳仕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
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
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
5年3月10日10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
原告之訴,經本院106年10月31日
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而本件之訴訟費用中,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者,為本
應由原告即上訴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原告雖經准許訴訟
救助,
惟已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以原告即上訴人上
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5,750元
,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二
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