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享德
吳明憲
上列
聲請人二人與
相對人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享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吳明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二人經本
院以107年度南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本院108年度南勞
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
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本件聲請
人林享德、吳明憲分別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83元(計算式:14,783元+3,000元=17,783元)、87,
896元(計算式:61,376元+26,520元=87,896元),應各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聲請人應
各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
3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聲請人應各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