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林麗蒨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及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賠償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90號請求職災賠償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而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
嗣該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終結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