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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林麗蒨 上列原告與被告及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0號請求職災賠償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該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