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陳有順
上列原告與
被告舜仰建設有限公司、董文印、隆興營造有限公司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復已揭示。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舜仰建設有限公司、董文印、隆興營造有
限公司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47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
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舜仰建設有限公司、董文
印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7,192元,
嗣追加被告
隆興營造有限公司,又變更聲明為被告舜仰建設有限公司、
董文印、隆興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13,745元,
嗣又再變更聲明為4,464,045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45,253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經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上訴人舜仰建設有限
公司、隆興營造有限公司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
嗣該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6號職業
災害補償費等事件,被上訴人陳有順於108年1月10日當庭撤
回及具狀對上訴人隆興營造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董文印之
起訴,上訴人舜仰建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有順當庭成立
和解而終結,並約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
訴人舜仰建設有限公司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5,253元,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