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歐惠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健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
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
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07年
度
勞訴字第4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在案,訴訟中經
兩造
合意移付調解,並於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調解事件中
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8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9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2,870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
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1,913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957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
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