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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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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歐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 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 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07年 度勞訴字第4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在案,訴訟中經兩造 合意移付調解,並於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調解事件中 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8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9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2,870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 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1,913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957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 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