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鄭均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冠舟、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蔡佳宏、安心家
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均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鄭均唯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原告鄭均唯與被告陳冠舟等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而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
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利益為800,000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3,
050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鄭均唯)負擔而終結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原告鄭均唯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50元(計算式:8,700元+13,05
0元=21,750元),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鄭均唯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