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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鄭均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舟、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蔡佳宏、安心家 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均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鄭均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鄭均唯與被告陳冠舟等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 元,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 ,並知訴訟費用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利益為800,000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3, 05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鄭均唯)負擔而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原告鄭均唯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50元(計算式:8,700元+13,05 0元=21,750元),依職權確定原告鄭均唯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