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高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沈若喬 被   告 朱峵德即業錠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 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 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427元 ,應徵訴訟費用為13,276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向本院繳納,依職權裁定確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