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高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沈若喬
被 告 朱峵德即業錠穩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
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
度
勞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
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查,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427元
,應徵訴訟費用為13,276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向本院繳納,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