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 告 許明坤
上列原告許明坤與
被告庄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黃蕙香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復已揭示。
二、
經查:
兩造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而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4,
812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474元,
嗣該事件經兩
造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當庭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經和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4,491元(計算式:13,474元×1/3=4,4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