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543號
債 權 人 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豫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通晟行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曾向債務人下單訂
購鮮蛋塑膠籃後,債務人無法交付約定數量之貨物為由,請
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惟債權人就前開事實
,僅提出協議書影本1紙,而其上記載之簽署人
乃第三人黃
基旺,並
非債務人;再依本院承辦人員
依職權查調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務人通晟行乃一合夥商號,其負責人
、
合夥人亦均非黃基旺。則本院
司法事務官尚難僅依前開證
據,即推斷債權人所述貨物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為債務人,
並產生債務人應對債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薄弱心證。本件
債權人釋明尚有不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