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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0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543號 債 權 人 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豫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通晟行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曾向債務人下單訂 購鮮蛋塑膠籃後,債務人無法交付約定數量之貨物為由,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債權人就前開事實 ,僅提出協議書影本1紙,而其上記載之簽署人乃第三人黃 基旺,並非債務人;再依本院承辦人員依職權查調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務人通晟行乃一合夥商號,其負責人 、合夥人亦均非黃基旺。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尚難僅依前開證 據,即推斷債權人所述貨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為債務人, 並產生債務人應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薄弱心證。本件 債權人釋明尚有不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