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329號
債 權 人 百雄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安銅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戴定威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
民
法第20條第1項關於
住所設定之規定,
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當事人於戶政機
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
非必為其民法上之
住居所,然於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資
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
非訟法院形式認
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
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
」,
惟查債務人早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即將其戶籍自臺南市
遷入新北市三重區,尚
難認債權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債
務人之現住居所;又債權人
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
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
前
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
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