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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4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329號 債 權 人 百雄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安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戴定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 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 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必為其民法上之居所,然於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 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 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 」,查債務人早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即將其戶籍自臺南市 遷入新北市三重區,尚難認債權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債 務人之現住居所;又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 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 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即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