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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21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1743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農會走馬瀨農場 法定代理人 吳正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百仕翔旅行社有限公司、劉李鳳美發 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 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 所簽發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 票款及利息。惟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為債務人劉李 鳳美,依前開說明,債務人百仕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自無庸就 該紙支票負票據責任,債權人就該紙支票對債務人百仕翔旅 行社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債務 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亦陳 報債務人係居住於上開地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 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劉李鳳美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