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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65號 債 權 人 均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依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告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街○巷○號」,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應在高雄市,債權 人雖陳報債務人公司係設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惟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該址之客觀 證據,本院遂於108年1月1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該址為債務人 營業處所之依據,惟債權人迄未提出,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 片面陳報,即認定債務人確有營業所或事務所設於前揭臺南 市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