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65號
債 權 人 均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峯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依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告之公司及
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街○巷○號」,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應在高雄市,債權
人雖陳報債務人公司係設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
惟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該址之客觀
證據,本院遂於108年1月16日通知
聲請人提出該址為債務人
營業處所之依據,惟債權人
迄未提出,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
片面陳報,即認定債務人確有營業所或事務所設於
前揭臺南
市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
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